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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集体企业、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0-01 生效日期: 1988-10-01
发布部门: 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抚政发[1988]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进一步完善企业的租赁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全民所有制的小型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实行租赁经营的中型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租赁经营是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将企业资产和经营权有期限、有条件、有偿地让渡给承租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企业资产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既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有形资产,也包括技术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


    第四条    租赁双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实行租赁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者的利益。


    第六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只是经营方式的改变,原行政、党群关系,财政、税收渠道不变。

 

第二章  租赁形式

    第七条    租赁期限每届三至五年,租赁经营的主要形式有:
   1、个人租赁,即由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
   2、合伙租赁,即由两个人以上合伙承租经营企业;
   3、全员租赁(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由本企业全体职工承租经营企业;
   4、企业法人租赁,即由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


    第八条    合伙租赁的合伙人之间必须签订合伙协议,推举合伙人代表。


    第九条    实行全员租赁的全民企业必须由企业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民主选举承租代表人。


    第十条    租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下列人员担当:
   1、个人租赁为承租者本人;
   2、合伙租赁为合伙人代表;
   3、全员租赁为承租代表人;
   4、企业法人租赁为承租企业派出的代表。


    第十一条    租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包括合伙租赁的所有合伙人)必须参加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租赁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经理)职权,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第三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全部是国家投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作为出租方,代表国家行使出租权。企业的出租方案由出租方会同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并征求职工代表意见。中型以上企业的出租方案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出租权属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本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可委托主管部门行使出租权,负责处理具体租赁事宜。
   企业租赁方案经职工代表大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股份企业的出租权属于董事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
   1、个人租赁人必须出具一定数量可资抵押的个人财产,其中现金不得少于50%,并有不少于两名出具一定个人财产可资担保的保证人。保证人要与承租者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明确保证人出具的担保财产的数额,担保形式和双方的风险与利益关系;
   2、合伙租赁、全员租赁的承租人员必须出具一定数量可资抵押的个人财产,其中现金不得不于50%;
   3、企业法人租赁,承租企业必须出具一定数量可资抵押的自有资金。


    第十六条    承租方出具的抵押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必须履行法律手续,其中现金交出租方存入银行,其他抵押财产须折价、登记,并由财产所有人签字。登记册由出租方保存。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将抵押财产变卖、转移。
   抵押财产的数额暂按以下比例掌握:企业净资产(包括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和流动资金,下同)在五十万元以下的,抵押金为2%至3%,但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企业净资产在五十万至二百万元的,抵押金为2%至1%。企业净资产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降低抵押金比例。商业租赁企业的抵押金,应取上述比例的上限。


    第十七条    个人或合伙租赁抵押财产达不到上述规定者,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利息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八条    承租方不得将自己承租的企业转租。但允许对企业下属分厂、车间、门点实行内部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多种经营方式。允许租赁企业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提倡租赁企业承包、租赁其他企业。


    第十九条    中标的承租人如果不是出租企业的职工,原则上应调入出租企业,也可在原单位停薪留职,但其在租赁经营企业期间原则上不享受原单位的一切待遇。属于国家机关干部及事业单位人员承租企业的,按照抚政发【1988】2号文件执行。

 

第四章  租赁程序

    第二十条    出租方在企业出租前,要会同财政、税务、银行、工商、审计部门对企业进行清理财产核实资金,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列出清单,登记造册。并参照本行业资金利率以及企业素质、外部环境、市场变化等因素,初步确定企业出租期间的经营目标和租金。


    第二十一条    凡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都要引进竞争机制选择承租人,实行公开招标、公开投标、公开答辩、公开考评的原则,其步骤是:
   1、公布招标通告,进行招标登记,对投标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2、允许投标人进厂考察,由投标人提出投标书及书面治厂方案;
   3、由企业的出租方牵头,组成考评委员会或考评小组:由财政、工商、税务、银行、公证等部门的代表;同行业的厂长、专家;本企业工会和职代会代表(不少于考评会或小组全体成员的四分之一);企业主管部门代表(原则上不超过考评会或小组全体成员的四分之一)共同组成。负责组织投标人公开答辩,进行综合考评、按择优的原则初步确定中标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最后确定承租人。全民小型企业由主管部门在征求职工群众意见后决定;中型以上企业报市政府批准;集体企业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租赁企业,在引入竞争机制选择中标人时,实行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原领导班子成员优先、本企业职工优先、本系统职工优先。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应积极支持干部和职工到出租企业投标,并保证中标人到出租企业任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方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方应到出租企业,召开中标会议,向职工公布租赁经营合同。宣布承租人(或承租人代表)出任厂长(经理)。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租赁企业原领导班子成员没有中标者(含未被选为合伙经营者),原则上由承租者按其本人特长安排适当工作,可以竞争承租其他企业,也可以自找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满经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银行和审计机关共同审查验收合格后,承租人如果继续租赁,需按照租赁程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条    承租人必须将企业资产向保险公司投保。租赁企业必须参加全民职工或集体职工社会统筹保险。

 

第五章  租赁经营合同

    第三十一条    租赁经营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使用由市工商局制定的适用于各行业的租赁合同统一文本。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
   1、标的;
   2、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3、租赁期内各年度的经营目标和考评办法;
   4、承租人的收益及企业税后利润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5、租金的确定方法和数额及缴纳时间;
   6、债权债务的处理、流动资金中物资盘亏、报废和虚占资金等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7、租赁期满时,固定资产的完好率、增值率和安全生产率;
   8、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9、抵押、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10、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1、违约责任;
   12、租赁期满后资产返还和验收;
   13、出租人、承租人或他们的代表;
   14、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15、附件,包括合伙合同或协议;担保合同或协议及企业清产核资后的资产负债表及双方认为必要的附件。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要进行鉴证或公证。租赁双方要派代表,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或公证手续,鉴证费及公证费每份合同不超过六十元。鉴证或公证部门对合同提出的修改意见,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合同鉴证或公证后,正本交出租方、承租方、出租企业各一份,副本交工商、公证部门、财政、税务、银行各一份。正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租赁合同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准予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使企业难以继续经营;
   2、由于国家政策有重大调整严重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
   3、由于承租人经营管理不善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年度经营目标或故意行为造成不良后果;
   4、由于出租方妨碍承租人行使经营自主权,致使承租人完不成年度经营目标;
   5、由于承租人出现意外事故。
   合伙租赁人代表发生意外事故,其他合伙人认为可以继续执行租赁合同,出租方不得解除合同,但合伙人必须重新推举合伙人代表。


    第三十五条    由于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原因而解除合同,承租人对已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由于第一、二、四款之原因而解除合同,承租人不负责任。由于第五款之原因解除合同,有关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    租赁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如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首先本着互相谅解的精神,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方的权利:
   1、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
   2、监督租赁经营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
   3、收取承租方按合同规定缴纳的租金;
   4、监督承租方执行合同规定的条款。
   出租方的义务:
   1、按照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的合法权益和经营自主权;
   2、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为企业的生产发展提供服务;
   3、协助解决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困难;
   4、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租方的权利:
   1、对企业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包括开展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技术联合,企业内部实行多种经营方式以及企业内部职工集资等作出决策;
   2、决定企业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合理的使用。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并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可以对企业固定资金作有条件的处置,全民企业的固定资产外调,应经财政部门审批。
   3、任免行政干部和调动人员,任免厂级行政副职,须报主管部门备案;
   4、决定企业机构设置及脱产人员编制;
   5、在国家法令和政策允许范围内,进行人事干部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分配制度等方面的配套改革;
   6、按有关政策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
   7、抵制各种摊派。
   承租方的义务:
   1、全民企业承租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所规定的厂长职责、集体企业承租人执行《抚顺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暂行办法》;
   2、接受企业党组织和职代会的监督,推进企业的民主管理,认真听取职工对企业经营方针、长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方案、企业留利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意见;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保福利措施、奖惩办法以及租赁合同中有关承租者收入分配的条款,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保证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
   3、执行国家下达的计划,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保证产品质量,执行价格政策,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
   4、维护企业资产,保证设备完好;
   5、实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标和要求,按期缴纳租金;
   6、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逐步增加职工收入,改善集体福利;
   7、承担违约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七章  租  金

    第三十九条    租金是出租方将企业资产出租给承租人进行经营所得到的收益。承租人必须根据合同规定,如数按期向出租方缴纳租金。


    第四十条    租金由租赁企业收入中税后列支。


    第四十一条    出租方应将租金全部返还给企业,主要用于弥补租赁前亏损、流动资金损失,进行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租金的形式,一般可分为固定租金或基数递增租金两种。递增租金是指按税后利润确定一个年租金浮动比例,按比例上缴租金的一种形式。具体采用哪种形式由租赁双方具体商定。

 

第八章  收益分配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租赁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按上缴利润或所得税、承租人收入、企业留利三部分进行分配。其分配顺序是:首先扣除上缴利润或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剩余部分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在承租人与企业之间进行分配,具体比例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全民企业的留利按生产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进行分配;集体企业的留利按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基金(含股份或集资分红)的比例分配。具体比例经财政、税务部门审定后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五条    承租保证人的收益由承租所得收入中支付,具体数额由承租人和保证人商定。
   对于租赁前亏损的工业企业和小型商业企业,其租金在税后支付确有困难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列支。


    第四十六条    租赁企业党群组织负责人,属于合伙租赁成员者,其工资收入由承租人收入中支付,具体数额由合伙人自主商定;不属于合伙租赁者,按岗位工资付酬。


    第四十七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经劳动和财税部门批准,可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具体挂钩办法和比例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租赁经营前的债权债务、遗留亏损,及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损失由租赁双方按现行规定协商解决,处理办法在合同中规定。对于出租前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租赁企业,在核实现有资产实值后,其遗留亏损允许挂帐,在征得财税部门同意后,可在税前按一定比例逐年核销,或由承租期间所获利润中逐年弥补。


    第四十九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按规定税前提留“三废”产品净利润转作更新改造基金、“三来一补”净利润转为生产发展基金,增长利润留利、联营分得免税利润按企业缴纳所得税税率计算出的应免税额,直接转入减免税金,其余部分可以直接参加税后分配。各种减免税金,一律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和偿还贷款。


    第五十条    租赁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制度。国营企业仍要执行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集体企业执行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租赁企业每一经营年度终结,均须向出租方提交各项会计报表,经审计机在审计同意后方可进行分配。

 

第九章  承租人收入

    第五十一条    自租赁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停发承租人的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含合伙承租所有成员和全员租赁的代表人)。可按月预支生活费,其数额不高于原实际收入水平或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年终在个人收入中扣回。承租人的原工资和租赁期间按国家规定调整的工资,作为档案工资,允许全民企业按实际,集体企业按年计税标准工资计入成本。


    第五十二条    严重亏损企业,在租赁初期,即使在实现大幅度准亏的前提下仍不能扭亏时,合同可规定减亏目标。承租人虽然完成合同规定的经营目标,但企业仍然体现亏损时,承租人的收入可在成本列支。事先必须经财政、税务部门的批准。


    第五十三条    承租人的收入可按合同规定的基数目标,规定适当的档次,超过经营目标的,可按该档次相应地增加收入。承租人(含合伙人)交纳租金后的实得收入与职工年均收入不宜相差过于悬殊、具体分配比例由合同双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以确定。承租人的实得收入必须建立在国家多得、企业多留、职工收入有所增加的基础上。具体分配比例和计算方法的确定,必须经过科学的计算,征求财政、税务部门意见后,写入租赁合同中。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含个人租赁、合伙租赁成员、全员租赁代表人及其担保人)按合同规定分得的收入,不计入奖金总额,不纳奖金税。但承租人月平均所得收入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标准的部分,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每年从个人实得收入中向企业交付一定数额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可设专户存入银行,也可存在企业。存在企业的部分可由企业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可计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企业租赁期间,承租者个人对企业的投资或承租者用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对企业投资,如作为补充流动资金,可按当年银行标准利率计息,利息列入成本;如作为固定资产投资,应作价,产权归承租人。承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承租人投资的部分及其应得利益可以由承租人作为股份向本企业投资,也可以一次性或分期归还承租者本人,并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时,出租方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承租人经营成果进行审查。凡达到租赁经营合同要求的,承租人应得收益和风险保证金及应得利息可由承租人一次取回,并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欠缴租金或达不到租赁合同规定的上缴利润基数时,先以风险保证金抵补,不足部分,按承租人、保证人的顺序以抵押金、担保财产抵赔。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承租人因经营管理不善或故意的不良行为完不成合同规定的年度经营目标时,承租人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及金额应在合同中具体规定。


    第五十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任意干涉租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由于出租方侵害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使其完不成经营目标时,出租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追究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可继续执行。如有一方提出修改意见时,双方可自行商定是否需要修改。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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