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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自伤的违法犯罪人员管教工作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7-22 生效日期: 1988-07-22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近几年来,我市有些违法犯罪人员,采取吞食烧碱等自伤手段抵制教育改造,妄图逃避惩罚。他们在社会上有恃无恐,继续为非作歹,违法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为了加强对这些违法犯罪人员的管理,教育,防止并及时处理他们以自伤手段逃避教育惩处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以自伤手段造成伤残的违法犯罪人员,可由主管机关送往指定的医疗场所监管治疗,所需医药费用由本人自理。

  二、违法犯罪人员以自伤手段造成残废或者死亡的,后果由本人负责。主管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于向违法犯罪人员传授自伤方法或者提供自伤物品、工具的,应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予以处罚。

  四、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要加强防范工作,对应该搜身和进行物品检查的,要严格搜身和检查,防止违法犯罪人员自伤情况的发生。

  五、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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