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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房屋代管代修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11-12 生效日期: 1987-11-12
发布部门: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市政办发[1987]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房屋代管代修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辽阳市房屋代管代修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我市各单位自建房屋及购买的商品房屋的管理和修缮,保持房屋的良好状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单位自建(包括联建)及购买整栋的房屋,可委托给房产部门代管代修。各单位购买零散的商品房屋,必须委托给房产部门统一管理和修缮。

  第二条 委托代管代修的房屋,必须是主体完好,具备住用条件,无险情,无违章,无产权纠葛,各项设备、设施齐全。

  第三条 须委托房产部门代管代修的房屋,由托管单位提出申请,房产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房屋进行验收后,双方签订《委托代管房屋协议书》。

  第四条 托管后的房屋产权、调配权仍归托管单位所有。

  第五条 对代管代修的房屋,房产部门除向住房户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正常租金外,还要向托管单位收取代管代修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每年按房龄及建筑面积计收:不满十年的,每平方米一元;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平方米一元五角;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平方米二元;满三十年以上的,每平方米二元七角。代管代修补助费属专项资金,房产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新购商品房托管,应在发放房屋使用证进户前与房产部门办理补助费委托承付书,并交齐一年补助费。

  第七条 托管单位应于每年十月底前交齐下年的代管补助费,逾期不交,逐日加收补助费1%的滞纳金。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补助费在预算外收入分成中的福利费列支,企业在大修理费或福利费列支。

  第九条 房产部门对托管的房屋要保证使用功能,保证维修养护,保证用户权利。修缮范围按《辽宁省城镇房屋修缮办法(试行)》执行(不包括在翻修)。

  第十条 托管单位提出房屋修缮申请,房产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于十五日内给予修缮;房屋漏雨或发生危及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时,房产部门在接到托管单位或住户申请后,应及时察看房屋,妥善处理。房产部门未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进行修缮,或修缮后未能达到《辽宁省城镇房屋修缮办法(试行)》规定的标准时,托管单位有权中止协议,收回自前次修缮以来的代管补助费。

  第十一条 托管单位的住户应爱护房屋,在托管期间,要积极配合房产部门管好房屋。托管单位或住户人为造成房屋破损须修缮时,房产部门不负担修缮费用。

  第十二条 私人全价购买或单位补贴购买的零散房屋,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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