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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现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标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11 生效日期: 1999-11-11
发布部门: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深国税发[1999]556号

各分局、区局: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现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标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9]257号)转发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生猪、猪肉经营者,应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生猪、猪肉经营者,其销售额依4%征收率计征增值税。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猪肉经营者,按15元/头的标准核定征收增值税,其中:批发环节按6元/头计征;零售环节:按9元/头计征。采取定额征税的税款可委托上一环节或其他单位代征,并由代征单位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或猪肉定额完税证。猪肉定额完税证分为9元版、6元版和4.5元版三种,由市局(计财处)统一印制、下发。

  三、受托屠宰加厂生猪的加工厂(如肉联厂、屠宰场等)应按其销售额(即屠宰加工费收入/(1+6%))依6%征收率计征增值税。

  四、从事生猪、猪肉批发经营的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后,可按照[1994]财税字第071号和[1994]财预字第55号通知,向财政部驻深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办理“先征后返”税收优惠。

  五、市局已以深国税发[1999]307号通知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3号),已经上报检查情况的分(区)局不再按省局通知第四条要求重复清理检查。各分(区)局在生猪、猪肉增值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标准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1999年9月2日·粤国税发[1999]257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粤府[1999]54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粤府[1999]54号文确定的每头生猪增值税税额,仅限于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各环节的定额标准按粤府[1999]54号文确定的每头生猪的计税售价总额依法定征收率计算的税额进行分摊,分摊比例和各环节税款缴纳方式由地级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生猪经营者,必须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增值税,不受定额范围的限制。
三、受托屠宰加工生猪的加工厂(包括肉联厂、屠宰场等),不属于粤府[1999]54号文规定的生猪经营者,其取得的屠宰加工费收入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四、各地接本通知后,应立即对生猪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和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于9月底前上报省局。
五、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流转税管理处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7月9日·国税发[1999]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和有关部门近来陆续反映的在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税收法规执行不规范的问题,为了严格依法征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规范生猪市场的征税办法,促进我国生猪饲养业稳定、健康地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生猪税收问题,进一步重申和明确如下:
一、在生猪生产、销售、运输、宰杀、加工、储存等全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各项税收规定,不得变通税法,擅自改变纳税环节,禁止包税和各种摊派或变相摊派税款的行为。严格实施一税一票,禁止一票多税和一票又税又费、税费混征的做法。
二、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以加强征管为理由,将应由从事生猪收购或屠宰业务的纳税人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者缴纳。根据当前我国生猪价格下跌幅度较大的情况,猪屠宰税税负明显偏高的地区,要向政府建议适当调低税额标准。
三、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养的生猪免缴增值税,非农业生产者销售生猪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纳税环节让农业生产者缴纳或代缴生猪增值税。
四、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无法准确核算其收入、成本、费用及损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专业养猪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以下条件制定具体的界定标准:
(一)以养猪为其主业;
(二)养猪取得的收入为其全部收入的主要部分;
(三)以年出栏生猪数为标准的,最低限额不得少于5头(不含自家育养的仔猪数,出售仔猪无数量限制)。
五、猪皮农业特产税从1999年起已经停征,各地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不得继续征收。如有违反规定继续征收猪皮农业特产税的,要立即纠正。各地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对生猪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和整改。总局将在适当时候对生猪税收执法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抽查。以上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1999年7月1日·粤府[1999]5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省生猪屠宰和税费征收逐步纳入法制化管理,生猪生产稳步发展,上市肉品质量基本得到保证。但由于目前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城乡物价、生活水平、计算征收和纳税习惯等方面的差异,造成各地征收生猪购销税费项目、标准不统一,个别地方甚至出现私设项目、乱收费等,影响了正常的生猪生产和流通,增加了生猪生产者、经营者的负担。为支持我省养猪业的发展,进一步规范生猪购销价格行为,现就生猪购销税费项目和收缴标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省统一生猪购销税费征收项目,一其为9项,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屠宰税、市场管理费、生猪防疫费、生猪产地检疫费、宰后猪产品检疫费、屠宰加工费。除上述税费项目外,各地一律不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
二、根据不同时期生猪价格水平,按照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计征标准,就低不就高,及时公布最高控制水平;对屠宰税等税费实行定额计征。每头生猪收取的总税费最高不得超过70元,每头生猪的计税售价总额(税基)定为600元。具体如下:
(一)增值税
  该税额按增值税应纳税额=每头生猪售价总额×应税率4%计算征收,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国家税务局。一般纳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养的生猪免缴增值税。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该税以实际交纳的生猪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按应缴增值税额的7%征收,在县城或原县属镇(建制镇)的按应缴增值税额的5%征收,乡村按应缴增值税额的1%征收。该税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地方税务局。
(三)教育费附加
  该税按应缴增值税额的3%计征,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地方税务局。
(四)屠宰税
  每头生猪屠宰税额为8元,该税征收对象为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统称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地方税务局。农民出售未屠宰的生猪,不承担屠宰税义务。
(五)市场管理费
  该费一律按猪肉在集贸市场销售的成交额的1.5%收取,每头最高定额为10元。该费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生猪防疫费
  该费统一按每头生猪收取4元,征收对象为生猪饲养者,征收部门为农牧部门。该费进行防疫服务才可以收取,不提供防疫服务不得收取,不得在屠宰厂(场)环节征收。
(七)生猪产地检疫费
  生猪产地检疫费按照货值0.5%征收,即每头生猪定额征收3元。该费征收对象为生锗饲养者,征收部门为农牧部门。该费在生猪出栏时进行产地检疫后才能收取,不得在屠宰厂(场)环节收取。
(八)宰后猪产品检疫费
  该费按每头生猪不超过货值0.7%征收,具体为3.5元。该费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农牧部门和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
(九)屠宰加工费
  机械化屠宰厂(场)屠宰每头生猪收取25元,半机械化屠宰场屠宰每头生猪收取14元,手工屠宰每头生猪收取10元。该费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者为屠宰厂(点)。
三、各地要立即对生猪生产、购销环节的税费征收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凡不符合省政府规定的税费项目和征收标准的,要立即取消或纠正,并向全社会公布,公布要明确向生猪饲养者、流通、屠宰环节各征收多少税费,使农民知道和掌握征收的税费项目和标准。各地、各部门不得搭车收费,对最高限额,各地只能降低,不能突破。要采取切实的措施,避免经营者将生猪流通环节的税费转嫁由饲养者承担。各级流通、税务、工商、物价、公安、农牧、卫生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搞好生猪税费征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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