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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03 生效日期: 1999-06-03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科委《关于实施〈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为贯彻落实《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按《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国家级和省市级新产品、专利产品,由企业凭有效证明文件,按财税部门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转让及其相关活动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具体操作办法,参照《市地税局、市科委转发〈关于广东省科研单位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3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国家级和省市级新产品、专利产品,应严格按照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有关情况(其中所涉及的项目、产品应独立核算)。经核实属虚报、瞒报的,暂停办理其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追缴已减免或返还的有关税款;同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对经年审不合格而取消其资格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被取消资格当月起,停止享受《规定》中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除国家科技部认可的以外,其它的孵化基地由市科委参照《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1996)042号)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基地应将其孵化中的企业及其缴税情况(以企业税收缴款书为凭据)由市科委审查后,每年一次报有关财政、税务部门核准。财税部门对“孵化中的企业”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分成部份列收列支,直接返还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基地。“孵化中的企业”,是指与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基地签订了孵化协议,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试制的企业。

  四、《规定》第五条、第十条所指“10%纳入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只适用于由市本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的情况。由市以下其它各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的,将10%纳入同级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五、《规定》第七条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需各项费用,必须单独列支,并由财税部门进行核查。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需各项费用年增幅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但在抵扣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出现亏损。

  六、《规定》第八条中,企业用取得的利润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或创办(扩展)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或“再投资部分”,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方可办理其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返还手续。

  七、《规定》第十条中,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须由市专利局予以审查并出具有关证明。

  八、《规定》第十五条中,高等院校进入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享受校办企业待遇的,须经校方审核同意,并报市科委备案。

  九、《规定》第十七条中,在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任职的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需凭企业出具的申请、个人学历和职称证书以及本人在任职企业的劳动合同,到市人事局和市公安局办理相关的审批和入户手续。

  十、《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中的“高新技术产品”,是指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中的高新技术产品。第六条中的“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70%以上”,是指企业自行生产且实际已出口的产品产值占当年销售总额的比例。第十一条中的“生产经营场所”,是指专门用于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及产品生产的场所。第十六条中的“其本人”,如果是多人共同投资(含以技术入股)创办的情况,则是指该高新技术企业创办者中之任一人。

  十一、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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