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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8-22 生效日期: 1997-08-22
发布部门: 大连市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1997]6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促进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过程中依法收取各种费用(以下简称集装箱运输收费)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协调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配合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口岸各有关部门做好集装箱运输收费工作。 
  第四条 集装箱运输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需新设立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并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委托或代其他单位收费的,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六条 港口、场站的集装箱收费计费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港口收费规则》)有关规定执行。拼箱集装箱的有关费用按不同货主占该箱货物的比例分摊。 
  第七条 港口船舶使费、装卸船作业包干费等港口费用,由船公司(代理)按照《港口收费规则》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有关部门支付。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由货主(代理)或集装箱场站(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向港口有关部门支(垫)付。 
  第八条 受货主(代理)委托并实际代办提箱、交箱、联系海关、商检、理货等有关业务的集装箱场站,可收取服务手续费。 
  第九条 进口重箱应严格按运输合同(船方或货方有特殊要求的除外)规定的交接方式交付。在码头之外的船公司堆场(CY)交付进口集装箱货物,集装箱自码头至堆场的短途运费、箱次费、吊装费等费用,由船公司或责任人负担,不得向收货人收取。其集装箱免费堆存期应与港口堆场的规定一致。 
  第十条 在船公司堆场(CY)拆箱作业时,其拆装箱包干标准、作业内容和收费办法,按《港口收费规则》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因验关、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需要,经船、货方申请,港口、场站可按实际搬移集装箱的次数向要求方收取集装箱搬移费。因港口、场站原因搬移集装箱的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出口集装箱委托场站装箱的,以出口装箱包干费形式计费,由有订舱配载权的单位或被委托的场站向货方收取。其作业范围包括:备箱,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将货物从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归垛;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制单证和联系海关、商检等有关业务;将集装箱送入码头并办理交接等业务。 
  第十三条 港区内铁路费用实行包干费形式计费,其费用包括调车费、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港内铁路延伸服务费等。港区外铁路费用包括铁路运杂费和经国家、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批的延伸服务费等。 
  第十四条 集装箱汽车运价按计程运价、包箱运价、加减成运价、计时包车运价计费。其中,计时包车运价计费应经承托双方协商一致。 
  第十五条 各船公司(代理)应随市场变化情况,定期对外公布各航线的集装箱海运费。 
  第十六条 有关企事业单位要求海关派员到监管区域外办理海关手续、执行集装箱监管任务的,应按《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并支付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费用。 
  第十七条 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集装箱及货物进行处理,并依照标准按实际处理数量收费。 
  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检验费,由申请人按规定向商检部门交纳。 
  第十九条 船货代理、理货、专业报关企业必须严格按有关收费规定合理收取费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包括各种办事处、联络处等),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不得以各种名义(如换单、咨询等)和手段强行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集装箱运输过程中的有关保险业务,由货主自主选择险种和保险机构,严禁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集装箱运输收费发生争议的,可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投诉后,应在五日内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应在十日内裁决。其中,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交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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