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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9-08-02 生效日期: 1999-10-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按照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的,省级调剂基金应当按规定予以调剂。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视同缴费的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成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生活保障制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确定。凡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四)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六)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逐步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记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对基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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