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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20 生效日期: 2002-06-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府发(1994)26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国务院(1994)143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9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牲畜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等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果用瓜、干果、蚕茧、药材、甜叶菊、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笋等收入;
  (五)牲畜产品收入,包括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羽绒、驼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蘑菇、香菇等收入;
  (七)特种养殖收入,包括水貂、蛇、蝎、牛蛙、蜗牛、海狸鼠、蜂蜜等收入;
  (八)省政府批准的其它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环节:
  (一)下列应税品目在收购环节征收烟叶(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牲畜产品(包括猪皮、牛皮、羊皮、羊毛、 兔毛、羊绒、羽绒、驼绒);原木;原竹(包括毛竹、篙竹);生漆、天然树脂(包括松脂)。暂停征收猪皮农业特产税。
  (二)除烟叶、牲畜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以外的其它应税品目在生产环节征收。


    第五条 本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税目、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 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 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 ×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其计税依据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具体折率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1至3年;对在新开发的河滩、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1年;
  (三)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它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于以核定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即评产计征),在核定收入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它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本条款中:(一)、(二)项规定的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乡镇征收机关审核,经县级征收机关批准;(三)、(四)项规定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群众民主评议,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经批准的减免要在当地张榜公布。农业特产税的减免只限于本条所规定的范围,超出规定范围的减免,须逐级上报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交纳外,从滞纳日起按日加征应纳税款的0?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采取评产计征、查账征收、市场征收、查验征收、委托代征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征收机关应当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账,实行动态管理,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征收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生产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已税农业特产品外运手续。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及时发给已税农业特产品外运证明。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对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国有农场以及机关、部队、企业、学校、果园场、林场、茶场等和本办法

    第四条  规定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但对国有农场、果园场、林场、茶场等下属集体性质的村级建制单位,原已负担“三提五统”的,照章征收附加。


    第十五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一般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农业特产品生产相对集中、相对稳定、以农业特产收入为主的,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征收农业税。对在这次农村税费改革中确定为计征农业税的土地,由于调整种植业结构而改种农业特产品的,一般不再改征农业特产税。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可按照农业特产税实征总额的5%安排征收经费( 含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管理, 不得从税款中提取或退库,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2002-5-20
附:江西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生产者 收购者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 20%
烤烟叶 20%
二、园艺产品
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 8%
乌龙茶和边销茶、精制茶原料 8%
柑橘、香蕉、荔枝、苹果、梨 8%
其他水果、干果,包括葡萄 8%
果用蔗、板栗等 8%
果用瓜,包括西瓜、香甜瓜 8%
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8%
花卉,包括观赏花、制茶花、药用花 8%
苗木,包括经济林、用材林苗木等 8%
药材、绞股蓝、甜叶菊 8%
其他园艺产品,包括芦笋、黄花等 8%
三、水产品
水生植物,包括莲子、莲藕 8%
荸荠、芦苇、席草、蒲草等 8%
淡水养殖,包括鱼、虾、蟹、龟、鳖及其种苗 8%
珍珠、育珠蚌等 8%
淡水捕捞产品 8%
其他水产品 8%
四、林木产品
原木 8%
原竹,包括毛竹、篙竹 8%
生漆、天然树脂(包括松脂) 8%
木本油料,包括油茶、油桐、乌桕子等 8%
其他林木产品,包括鲜笋、干笋 8%
小山笋、薪柴炭等 8%
五、食用菌
黑木耳、银耳 8%
香菇、蘑菇 8%
其他食用菌 8%
六、牲畜产品
猪皮、牛皮、羊皮 5%
羊毛、兔毛 10%
羊绒、羽绒、驼绒 10%
七、特种养殖产品
牛蛙、蛇、蜗牛、蝎、海狸鼠、水貂 8%
蜂蜜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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