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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04 生效日期: 2002-04-04
发布部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津、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中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由执行局(庭)统一管理,非执行机构不得办理,不准个人指定评估、拍卖机构和办理委托评估、拍卖事项。


    第三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上级法院应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纠正。下级法院应每年度向上级法院报告一次开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情况,对影响大、情况复杂的评估、拍卖活动,应及时向上一级法院请示报告。


    第四条 委托评估、拍卖,应提高效率,确保质量,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的执行费用。


    第五条 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评估、拍卖分离原则;
  (三)集体讨论,领导审批原则。


    第六条 评估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人民法院经办人员及其家属均不得参与本单位举办或委托的各类财物的竞买活动。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实行公平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价拍卖。


    第八条 人民法院每年度公告评估、拍卖机构登记的时间、地点,评估、拍卖机构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申请登记时应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拍卖机构还应提交特种经营许可证);
  (二)经年检合格的资质证书和评估、拍卖人员资质证书;
  (三)评估、拍卖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评估、拍卖机构,按下列条件进行审查并选择三至十家为本年度可供选择的评估、拍卖机构:
  (一)评估、拍卖机构和评估、拍卖人员资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评估、拍卖标的要求;
  (二)有与委托评估、拍卖标的要求的专业评估、拍卖资格和专业评估、拍卖人员;
  (三)同行业信誉较好和资质较高;
  (四)与执行法院之间无依法应回避的情形;
  (五)有良好的业绩。


    第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定的评估、拍卖机构名单报省法院执行局备案。


    第十一条 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一律由案件承办人写出申请委托报告,经执行局(庭)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依法对外办理委托手续。申请报告应说明评估、拍卖的理由和评估、拍卖财物的状况及评估、拍卖的要求,但不得提出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建议。


    第十二条 具体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由执行局(庭)领导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本院已确定可供选择的评估、拍卖机构中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以抽签方式决定。债务人拒不到场的,由执行局(庭)领导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委托评估、拍卖的标的物,必须是依法确定可以评估和拍卖的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下列财产或财产权利:
  (一)动产;
  (二)不动产;
  (三)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四)专利权、注册商标使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财产权部分);
  (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
  (六)依法可以流通的其他物品或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经查封、扣押后,执行法院应当即时委托评估、拍卖,必要时可按评估价值直接予以变卖,保存其价款。


    第十五条 委托评估、拍卖的标的物为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委托评估、拍卖海关监管的标的物,执行法院应当在评估、拍卖前就关税缴付、标的物交付事宜与监管财产的海关协商清楚。


    第十七条 委托评估、拍卖的标的物有二个以上所有权人或已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保护被执行人以外的财产所有权人及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委托评估、拍卖的标的物或财产权证照被当事人或案外人占有,执行法院应当在委托评估、拍卖前采取下列措施,保证标的物拍卖后能够即时交付:
  (一)当事人或案外人非法占有标的物或财产权证照的,责令其退出或交出;
  (二)案外人合法占有标的物的,告知拍卖事宜,依法保护其对财产的占有权利;
  (三)财产权证照无法追回的,通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控制标的物或依法注销财产权证照。


    第十九条   执行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在委托评估、拍卖之前,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执行法院应当采取公告方式指定履行期限和告之评估、拍卖事宜。


    第二十条   委托评估、拍卖中的下列事项,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员集体讨论,经执行局(庭)负责人或院长审核同意:
  (一)撤换评估、拍卖机构或撤销评估、拍卖结论,重新评估、拍卖的;
  (二)审核评估报告书;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
  (四)确定拍卖价款的分配方案;
  (五)委托评估、拍卖中其他需要讨论的事项。

第二章评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
   (一)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债务,需要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拍卖的;
  (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对抵债物的价格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办理委托评估事宜,应出具委托书,并附标的物的相关资料。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二)评估的目的、基准日和完成期限等要求;
  (三)评估费用的支付委托书应附评估标的物权属资料、执行法院对评估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以及评估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委托评估的标的物价值应与执行标的额基本相一致。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达到执行标的额的,只对部分财产进行评估。整体财产中部分可满足执行标的额又可单独处理的,只评估该部分财产。
  第二十四 条评估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并收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委托要求完成评估报告并送交执行法院。评估报告应附有评估标的物有关资料和有形物的照片。对于不动产,评估机构应进行现场勘查。评估机构请求执行法院协助调查评估标的或现场勘查的,执行法院应予配合。确因情况复杂无法在一个月内完成评估的,评估机构应事前征得执行法院同意。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应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在7日内提交评估意见和有关资料。执行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后,应及时转交给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评估报告是否按国家规定的专业规范和委托要求作出;
  (二)评估报告对评估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
  (三)评估报告所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是否与其在有关机关的登记相符;
  (四)评估结果是否与市场相同或相类似资产的价格基本相符;
  (五)评估是否存在遗漏或重复;
  (六)其他应依法审查的情形。
  执行法院审查上列内容发现评估报告结论有明显错误的,应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修正。评估机构拒绝作出修正的,执行法院可以撤销委托,另行委托评估机构。


    第二十七条 执行法院对评估报告审查无误后,应将评估报告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由法院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在10日内进行复核和解释。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作出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补正后的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执行法院应公告限定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时间。经补正的评估报告或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评估报告是终局性报告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评估期间,评估人员不得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直接接触,需要从被执行人方取得补充资料或询问被执行人的,应有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法院在场。
  第二十九务 评估费用按《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对明显提高评估价格以收取较高评估费用的,执行法院应以最后拍卖处理评估物的价格为基数计算。


    第三十条 评估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暂无支付能力或拒不支付的,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费用计入执行款额。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论争议较大,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价格与市场价相差较大而请求重新评估的,由执行法院作出书面决定。执行法院决定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由申请重新评估的当事人先行垫付,重新评估结论作了重大改变的,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重新评估结论未作重大改变的,重新评估的费用由申请重新评估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故意高评或低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取消其受托资格。

第三章拍卖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拍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拍卖裁定,并书面委托拍卖机构,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标的物及有关情况;
  (二)拍卖方式;
  (三)拍卖价款的收取方式和指定的帐户;
  (四)拍卖的其他要求;
  出具委托书时还应同时附具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书、拍卖标的物的权属文件、拍卖裁定书以及拍卖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前半小时将拍卖保留价以书面形式通知拍卖机构。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应当考虑标的物的下列因素:
   (一)评估报告书载明的评估价格;
  (二)拍卖机构提出的参考价格及依据;
  (三)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拍卖标的物实际价值不足人民币5000元的,经拍卖机构建议,执行法院可以决定采取无保留价拍卖。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应当在拍卖日7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被执行人可以按有关规定参加竞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通知确有困难,且执行法院已公告评估、拍卖事宜的,可以不通知被执行人。
  在公开拍卖前,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债,并确定抵债数额,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双方书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裁定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拍卖机构所实际支付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三十六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拍卖7日前,按拍卖法第 46条要求,在当地有足够影响的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公告应当刊登在报纸的明显位置。执行法院也可以指定刊登公告的报纸。拍卖机构应在拍卖前将公告资料送交执行法院备案;
  (二)向竟买人如实展示拍卖标的物及其有关资料;
  (三)按委托要求进行拍卖;
  (四)在接受委托后三个月内完成拍卖;
  (五)执行法院要求的其他义务。
  拍卖机构不得与竞买人恶意串通,降低拍卖应价。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拍卖的财产有优先购买权的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执行法院应告知拍卖机构在拍卖公告中声明。
   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前书面告知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时按时到场,不按时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拍卖机构在委托要求期限内不能完成拍卖的,应向执行法院书面说明原因。是否继续委托拍卖,由执行法院决定。


    第三十九条 拍卖后无论是否拍卖成交,拍卖机构均应向执行法院提交拍卖报告。拍卖报告内容应包括公告情况、竞买情况、拍卖结果,并附拍卖记录。拍卖成交的,还应附拍卖价款收取情况和成交确认书副本。


    第四十条 执行法院应审查拍卖是否依法进行,审查无误的,作出裁定确认拍卖效力,并及时将拍卖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所得价款当场收取的,应直接汇入执行法院指定的帐户。未当场收取的,应按照执行法院同意的付款方式汇入指定帐户。拍卖价款的支出由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法院处理拍卖款应预留拍卖可能发生的税费和佣金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拍卖不成交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拍卖机构在其向法院提交的拍卖报告中说明原因,并就再次拍卖降低拍卖底价提出建议。
  再次拍卖前,执行法院应当重新确认拍卖保留价。再次拍卖的保留价一般不低于原拍卖保留价的8 5%。如再次拍卖仍不成交,可按上述要求进行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再次拍卖的8 5%。


    第四十三条 三次拍卖不成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可以将拍卖标的物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裁定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但不得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受的,执行法院不得强迫其接受以物抵债,应将拍卖标的物退还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同意,并经执行法院集体讨论,可作无底价拍卖。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拍卖活动,应派员到拍卖现场监督。


    第四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执行局(庭)负责人批准,应暂缓或中止拍卖:
  (一)财产权属不清或共有人份额不清的;
   (二)法院之间对同一财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财产的权属正在诉讼或仲裁,其结果可能影响财产权属确定的;
  (四)案外人对拍卖标的物提出异议并提供担保的;
  (五)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拍卖的;
  (六)拍卖标的有合法抵押权,拍卖后不能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
  (七)执行案件被依法暂缓或中止执行的。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中止拍卖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开始前一小时书面通知拍卖机构。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拍卖。


    第四十六条 拍卖成交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撤销拍卖委托,终止拍卖:
  (一)据以执行的依据被撤销的;
  (二)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属依法禁止流通的物品和财产权利;
  (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
  (四)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就承担拍卖机构的实际支出费用和赔偿因终止拍卖给竟买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达成协商意见或提供有效担保的;
  (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或有其他违法拍卖活动的。
  除上述第(四)项外,撤销拍卖委托,终止拍卖的,拍卖机构已经支出的实际
  费用及竞买人的直接损失,由执行法院根据过错情况确定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拍卖机构或竞买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拍卖所需费用属于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但法律规定由买受人承担的除外。对拍卖费用的支付,按下列方法进行:
  (一)拍卖成交的,从拍卖价款中支付,佣金比例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二)三次拍卖不成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将拍卖标的物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裁定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由被执行人支付拍卖机构已支出的实际费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暂无支付能力或拒不支付的,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最后在抵债物中追加相应的价值。
  (三)因被执行人的原因中止拍卖程序,且不再委托拍卖的,由被执行人赔偿拍卖机构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四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执行法院有充分确凿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拍卖措施,裁定拍卖无效:
  (一)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二)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拍卖被裁定无效的,由恶意串通的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取消该拍卖机构的受托资格。


    第四十九条 受托拍卖机构对受托拍卖的标的物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变质等情况的,受托拍卖机构应予赔偿。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全省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一律执行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12月7日本院下发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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