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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7-16 生效日期: 1987-07-16
发布部门: 辽宁省城乡建设厅
发布文号:

   一、为了搞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属城市、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以及军队、宗教团体、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等房屋,均按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凡应进行登记的房屋,由产权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按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规定的登记办法申报登记,经审查确认其房屋产权后,由当地市、县政府颁发房屋权属证件。

  四、申报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须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报书、出示个人身份证件和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件外,尚须提交下列证件:
  1.新建、翻建、扩建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和建筑地段平面位置图。
  2.购买、赠与、交换房屋须分别提交买卖合同、赠与书、协议和契证。
  3.拨用、征购以及各部门投资建设的房屋须提交批准的文件和协议书。
  4.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更名的房屋,须分别提交法定证书。
  5.由国家或单位补贴出售的房屋,典当或抵押的房屋须分别提交双方或多方签定的协议书和契证。
  6.倒塌、损毁或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批准证件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各类房屋登记,经房管部门审查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各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五、房屋所有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证件外,尚须提交公证委托书。
  属于绝产或产权人下落不明,无合法代理人或属于延期登记超过一年的房屋,由当地房管部门依法代管。

  六、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对逾期申报,可酌情予以处罚。逾期一年仍不申报的,即视为无主房屋,由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代管。
  对无证房屋,城建规划部门不发给房屋翻建、改建、扩建、修缮等施工执照,有关部门不办理扩大征地手续,不得进行交换、调拨、转移。

  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件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补发。

  八、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所需工本费用,可由各地房管部门同物价部门商定。

  九、城市、县城和建制镇的房屋可实行产权集中管理、产籍分级管理的原则。在登记后的正常管理中所有各类房屋遇有产权变动和房屋异动时,应在三个月内到市、县房管部门办理手续。
  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按本办法第六条处理。

  十、各市、县房管部门及各房屋产权单位要建立产权、产籍管理制度,对产权、产籍资料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归档,为城市建设服务。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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