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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外国专家工作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11-01 生效日期: 1986-11-01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86]93号
(2002年4月13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外国专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作用,为我国建设事业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国专家包括外国文教(卫生)、科技专家(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来我市进行讲学、科研和非贸易性技术交流等方面的外国教学、科研人员)和经济专家(根据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项目协议或合同规定,应邀、应聘来我市进行技术指导、技术服务或负责技术、生产、经营、事务等方面管理工作的外国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外国专家是聘请单位或工程项目的业务成员,聘请单位要同他们搞好合作共事关系。凡与他们业务工作有关的工作计划、业务情况以及有关规章制度,都应及时向其介绍;有关的业务会议和活动,应当请他们参加;有关的业务资料,应当向他们提供。要重视外国专家的业务或技术指导,认真对待他们在工作中提出的建议。遇有分歧意见,要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对于外国专家的重要意见,要向主管部门反映。凡属合理可行的,要及时采纳,组织实施;一时办不到的,要向其说明情况,并创造条件,争取办到;不合理的,也要向其讲清道理,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条    聘请单位在外国专家来沈工作前,要按《沈阳市外宾接待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申报接待计划。 

    关联法规    

    第四条    聘请单位应严格履行聘请合同。如遇特殊情况要改变合同规定的某些条款,须经签订合同双方协商,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对贡献较大的外国专家,经上级批准,可视情况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对在科研、学术方面造诣较深、身份较高或对我帮助较大的外国专家,可由邀、聘单位建议主管部门负责人或市级领导会见。请市级领导会见,按《关于请市级领导同志参加外事接待活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到主管部门和外办办理报批手续。

    第六条    要加强对外国专家的宣传工作。宣传的目的是帮助他们正确地了解中国,积极同我方合作。要针对不同对象和他们感兴趣的问题,采取他们易于接受的方式进行宣传,不要强加于人。对中央规定口头传达到群众的文件,与他们既有直接关系,又需要他们了解的,可用口头形式向他们介绍;与他们无直接关系的,如问到,可讲精神;如不问,则不提。聘请单位可在适当场所,陈列适量的对外发行的报刊、电讯稿等,供他们阅读。
  在与外国专家的交往中,要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严守国家机密,严禁向外国专家泄露我内部规定不对外公布的事项。

    第七条    要搞好同外国专家的友好关系活动。聘请单位可有组织、有目的地邀请在沈工作时间较长的外国专家到我方人员家中作客,根据条件可备餐或备茶点招待,聘请单位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外国专家或家属生病住院、结婚、生孩子等,单位可派人携带慰问品、纪念品看望,费用按规定报销。
  外国专家的待遇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按上级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短期工作专家的宴请、赠送纪念品,应报主管部门和市外办审批;其他活动费用,在规定范围和标准以内的,由单位领导批准;如遇特殊情况需超出标准的,须事前报主管部门和市外办批准。

    第八条    各聘请单位可根据外国专家的兴趣爱好,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到工厂、农村和名胜古迹参观游览。赴外地参观,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安排计划报市外办备案。
  聘请单位可根据节目内容,自行联系组织外国专家观看在沈阳举行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原则上不主动安排外国专家观看第三国的文艺演出。
  逢我国重大节日,可邀请外国专家参加本单位组织的联欢活动;省、市举办的联欢活动,由市外办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安排。

    第九条    外国专家了解我一般社会情况,如家庭状况、个人简历、工资收入等,可根据不同对象,区别对待,酌情介绍,但不允许外国专家向我公民散发社会调查提纲或表格。如外国专家希望了解所在单位或我市情况,可根据对外公布的资料进行介绍。发现外国专家有意搜集我情报时,要及时向市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条    对外国专家与其本国驻华领馆的往来和他们在本国人内部召开的会议,我方不必干预。外国专家带领驻华外交人员、外国记者、旅游者进入工作单位,或介绍他们同我国职工、师生座谈,应当征得我方同意。外国专家不得在工作单位或住地散发宣传品。外国领事馆通过外国专家邀请我方人员前往领馆等地参加他们组织的外交、文娱等活动,被邀请人员应当通过单位征求市外办意见,获得同意后,方能应邀。

    第十一条    外国专家要求去寺庙、教堂,参加望弥撒、礼主麻等活动,可听其自便;如要求我方翻译陪同,可以同意。遇外国传统节日(如圣诞节、感恩节、复活节、泼水节、宰牲节等),可按合同或有关规定放假;如外国专家邀请我方人员参加他们组织的活动,亦可出席,但不作正式讲话。
  外国专家按学校规定的教学计划,在课堂上讲解《圣经》中的典故或介绍宗教常识,不必干涉。聘请单位应向外国专家介绍我国宗教政策,如遇外国专家进行宗教活动(如公开散发《圣经》、系统宣讲圣经故事、发展教徒等),应予劝止,并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市外办报告。

    第十二条    对外国专家的保卫工作,必须贯彻内紧外松的原则,讲究方式方法。要保证他们在沈期间的人身、财物安全;也要防范极少数人的间谍情报活动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聘请单位和附近居民委员会要向职工和群众进行国际主义、爱国主义教育及涉外政策、纪律和保密教育,要与保卫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对社会上的危险分子要严加控制,加强治安管理。
  工作现场要建立和健全施工、安装、生产操作规程,清除不安全因素,防止发生工伤事故,确保外国专家的安全。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入境后,要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到市公安局办理居留手续。外国专家到任后,要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他们介绍并要求他们遵守我国有关法令、规定;要向他们介绍并要求他们尊重我国风俗风惯。对他们的违章、违法行为,应视情节分别处理。对触犯刑律和严重违反治安条例的,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由司法机关出面处理。
  外国经济专家要求拍摄其承包装置或他们使用的生活设施的照片和影片,应予允许;但涉及我方保密设施、装置的不得拍摄。

    第十四条    公安、海关、商检、邮电、铁道、交通、民航、商业、银行、旅游、文化、卫生等部门,应认真执行外国专家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积极为外国专家的工作和生活提供服务和方便条件。
  外国专家需在聘请单位安排食宿的,其主副食及烟、酒等供应由聘请单位提出书面计划,经市外办审核后,分别送市粮食食品局、畜牧副食局、烟草专卖局审批,由指定单位负责供应。
  按合同规定由聘请单位承担外国专家食宿或交通费用的,聘请单位为外国专家安排食宿、订购机(车)票时、凭中央或省、市主管部门的文件或合同副本进行联系,有关单位应给予免汇办理。

    第十五条    利用内部招待所或宿舍接待外国专家,聘请单位应事前提出申请,由市外办会同公安和主管部门共同审定。未经审查同意的内部招待所、宿舍,不得安排外国专家住宿。

    第十六条    各聘请单位需要加强对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有主要负责人主管,根据需要设立必要机构或专门人员,对外国专家工作的各项事宜进行统一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及时反馈情况,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第十七条    全市外国专家的管理工作由市外办统一归口管理。各单位邀、聘外国专家的计划呈报、审批等有关业务以及工程技术和专家使用问题,由聘请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科技专家按《沈阳市科技外事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各单位邀请、聘请计划、签订的引进人才、技术、设备和合资、合作项目的合同副本,应报送市外办备案。有关外国专家工作的接待计划、简报、工作总结等,在报送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抄送市外办和市公安局。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外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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