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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5-09-19 生效日期: 1985-09-19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发[1985]127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协调发展的需要,搞好科技体制改革,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含个人和集体,下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是全民所有制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补充,是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申请人是本省具有常住户口(外地申请者,需出具原单位和本地挂靠单位的证明)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退职、退休、离休、待业以及经批准辞职和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
  (二)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业务经营范围;
  (三)至少有一名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四)有一定的资金和工作条件;
  (五)有固定的工作地点。

  第四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县、区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报请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向工商银行县、区办事处申请设立银行帐户,方可营业。经县、区审批的,要报市科委、市工商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经营特种技术的(如高压容器、标准设计、环境保护、医药卫生等),须持专业技术证书,并经专业技术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撤销,由原申请人提出申请,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
  (一)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进行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推广和移植;
  (三)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为用户培训技术人才等。

  第八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经营各类业务应实行经济合同制。签订合同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向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证机构办理鉴证或公证。必要时,市科委或县、区科委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证机构做好鉴证或公证工作。

  第九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可以承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的任务;也可以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挂钩,搞合作研究。

  第十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到本单位兼职。在职科技人员在确保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到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兼职,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取得本人所在单位的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利用外单位(包括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设备等经营业务时,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转让和有偿使用。违者,应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必须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为扶植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事业的发展,开办后一年内,可以免交工商税、所得税。其它部门不得随意摊派费用。

  第十三条 对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取得的成果,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登记、鉴定和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对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同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一样,按有关规定申报请奖。进行技术服务、咨询和成果转让,也同样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科技业务工作,受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行政工作受工商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财务工作受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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