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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建立和规范社会中介服务体系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5-18 生效日期: 2000-05-18
发布部门: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余府发[2000]22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建立和规范社会中介服务体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五月十八日


为了进一步建立和规范社会中介服务体系,根据《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组建产权交易中心
  (一)强化产权交易管理。为了有利于形成全市统一产权交易市场,保证全市产权交易工作有序进行,成立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产权交易的宏观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其日常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二)组建产权交易中心。根据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组织的要求,由市国资办牵头,重组新余市产权交易中心。市产权交易中心为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自收自支,企业化运作。其职能为提供交易场所及相关服务,并接受监管委委托,承办交易。
  (三)全市范围内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都要进场交易,并接受监管委的监督。产权交易的范围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各种产权。
  (四)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由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新余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二、规范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组织
  (五)规范、改制现有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组织。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决定精神,全市现有的会计、审计、资产、律师、土地、房产、咨询等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在2000年12月底以前完成脱钩改制,具体改制方式按《公司》或《合伙企业法》和《律师》等有关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改制为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投资主体发起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组织。对业务量偏少,从业性质相同、相近,人数较少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要按市场规律的内在要求,由其自主决定走联办之路。
  (六)改制新设立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组织必须在人员、财务、职能、名称等方面与政府职能部门彻底脱钩,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组织。
  (七)脱钩改制后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组织与原主管部门、挂靠单位不再具有隶属关系,从业人员不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其人事关系转由人才交流中心代理。原主管部门、挂靠单位不再是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组织的投资者,不再享有所有者权益。
  (八)脱钩改制后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组织不得利用原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的权力或影响招揽业务,原主管部门、挂靠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其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给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组织转化为有偿服务,也不得为其指定业务或干预其执业(有些公益性、职能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房产评估等可在政府的委托下进行)。
  (九)脱钩改制后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组织名称不得冠有原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的名称字样或痕迹,不得仅以行政区域或地名作为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组织名称。
  (十)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从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出发,积极培育发展新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组织。
  (十一)各级政府及各有关职能部门对其相应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组织所开展的业务和人员实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制度,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协同作弊的注册会计师、评估师等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组织及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成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十二)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试点指导意见》的要求,成立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重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十三)担保中心为公益性的事业法人,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十四)担保中心的资金来源采取以“政府启动、社会为主、多元投资、滚动发展”的办法筹措。
  (十五)担保中心在由市经贸、财政和人民银行等单位组成的监管委员会的监管下,按照市场原则运作担保资金。
  (十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十七)担保中心在服务对象上必须坚持公平性,服务范围应覆盖全市符合担保条件的所有企业,从而使各种经济成份、各种经济领域的中小企业都具有平等的融资机会。
  (十八)担保中心在确定担保对象、担保金额时,必须按照《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规范运作。
  (十九)在风险防范上必须强调稳健性。担保中心应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实行信用评估、运行监测、分级代偿、业务操作和代位追偿五项工作制度,严格识别、防范、控制和分散风险,力求把可能发生的损失,锁定在可承受的范围内。对受保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特别是资金流向和流量,要实行全方位、全过程跟踪监测,并与银行协作,建立互通网络。

  四、培育、建立行业协会
  (二十)行业协会为社团性质,原则上编制部门不给编,财政部门不拨款,必须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制定《章程》,规范行业管理。
  (二十一)培育和建立行业协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符合国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与政府机构改革相结合;坚持服从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行业发展,尊重企业需要和自愿;坚持自立、自治、自养的发展方向;坚持依法设立、依法活动,达到结构合理、功能到位、行为规范,体现自律性、公正性、中介性、服务性和非盈利性。
  (二十二)培育和建立行业协会应从新余的产业布局、行业分布等实际出发,突出重点、讲究实效。可在竞争行业、经济份额较大和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行业中优先培育。
  (二十三)培育和建立行业协会必须赋予行业协会必要职能:
  1、制订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
  2、参与编制行业发展规划,提出行业经济政策建议,供经济管理部门参考;
  3、接受委托,对行业重大的投资、改造、开发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参与项目责任监督;对本行业新建企业及企业的兼并、拍卖、租赁、破产、合资、改制工作进行前期咨询调研,提出论证意见;
  4、参与制订、修订本行业各类标准的工作,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5、接受委托,进行行业内部价格的协调、监督、指导,组织同行议价;
  6、进行行业统计工作,搜集、整理、分析国内外及全行业统计资料;
  7、开展行业咨询活动,组织技术攻关、技术交流,推广新技术成果;
  8、组织举办本行业的各种产品展销会、博览会、订货会、招商会活动;加强与国(境)内外同行的联系,开展交流与合作活动;
  9、组建信息网络,搜集、整理国内外有关科技、经济、管理等信息资料,进行市场分析预测;
  10、组织本行业的职工培训、专业培训;
  11、承办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委托的其他事务。
  (二十四)培育和建立行业协会,要将协会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按照行业协会管理的有关规定,搞好建章立制,克服社团政社不分、成为行政部门附属物的弊端,坚持为企业服务的宗旨,在行业内部协调、合作、推动行业发展方面,充分发挥其政府和企业间的桥梁、纽带作用。
  (二十五)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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