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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对本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实施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28 生效日期: 2007-0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发展和落实社区卫生服务,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法制化和规范化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妇社发(2006)239号)和《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发(2006)240号)精神,现就本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性质、冠名与设置标准
  社区卫生服务站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社区内设置的具有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是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深入社区的延展点,隶属于所在社区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医疗执业范围应在所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登记范畴内。
  社区卫生服务站冠名、设置基本标准和管理制度等有关事宜按照《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基本标准>和<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基本标准>的通知》(沪卫基层(2006)13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登记程序、时限与方法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为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部门。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所属社区卫生服务站执业登记的申报工作。
  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按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辖区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开展相关工作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按标准对其实施执业补登记。新设社区卫生服务站按新设置医疗机构分支机构程序办理。
  对经执业验收,符合设置标准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登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站实施登记后应将有关核准内容及时报市卫生局备案。
  社区卫生服务站执业补登记工作应于2007年4月1日前完成。
  三、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未按本通知要求办理执业登记手续,仍继续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 四十九 条第一项规定予以查处。
  五、本通知已经2006年12月25日第19次上海市卫生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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