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国税征[2006]48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000号)转发给你,请周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关于商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100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在〈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的请示》(京国税发(2006)28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贸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减少因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丢失、失控造成的损失,同意《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即在发票联右上角印制“本发票需在××××年××月××日之前开具”的字样。同时注意准确控制印量和发售数量,以免造成浪费。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