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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8-08-31 生效日期: 1998-09-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现行的征管体制,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在深圳市取得应税所得的外籍人员:
  (一)任职、受雇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或机构的;
  (二)以独立的个人身份提供专业性劳务的;
  (三)其他人员。


    第三条 前条所述的外籍人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须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向这些外籍人员支付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负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第四条 地税征收机关将以企事业单位为单位对外籍人员实行建档管理,并相应地进行跟踪和分析,有权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情况进行调查,负责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数额不合理情况的检查、处理及核定工作;地税检查机关负责对企业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以及对未履行扣缴义务(包括扣缴不足)的单位进行检查、处理及核定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地税征收机关”是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主管征收分局(或其征收所)和宝安、龙岗分局的各征收所;“地税检查机关”是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主管检查分局和稽查分局。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五条 凡属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所述的外籍人员都须在地税征收机关登记建档,此项工作由其雇佣单位统一办理。
  深圳市有雇佣外籍人员的企事业单位在雇佣或解雇外籍人员的当月须填写《外籍人员在深工作登记表》,并于次月申报纳税时报送地税征收机关,如实反映外籍人员的任职、受雇及其变动等情况。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 条所指的外籍人员外,其他外籍人员或其他所得的支付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要求将有关资料报送地税征收机关备查:
  (一)凡向独立劳务人员支付报酬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劳务报酬7日内,将劳务提供者的身份证明、职业证明、联系电话、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支付形式等情况报送地税征收机关。双方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还须一并报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提供独立劳务的人员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在自行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同时,须提交如下资料:
  1.从事专业性劳务的职业证明资料;
  2.外籍人员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二)外籍演员、运动员来华从事文艺、体育活动,我市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须在每次演出或表演前2日内,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报酬分配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送演出活动所在地地税征收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的内容如有变化的,应在上述期限内,重新向地税征收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三)聘用外籍教师、研究人员的教学、研究机构以及向外籍人员支付所得的单位,须在聘用前或支付所得前2日内将与外籍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地税征收机关。
  (四)外籍演员、运动员和外籍教师、研究人员,凡是为执行我国与他国所签订的文化、体育交流协定或计划而在我市从事文化、体育活动或工作的,我市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以及相关的教学、研究机构还应向地税征收机关提供我国政府同对方国家政府间签订的文化、体育交流协定或计划和有关外籍人员的个人居民身份证明,并附报按照上述协定或计划签署的演出合同或劳务服务合同等资料。


    第七条 外籍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统一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反映当月外籍人员任职受雇变动情况的《外籍人员在深工作登记表》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以及应税所得不便于向企业办税员公开的外籍个人,可自行或集中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并如实填写和报送《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八条 地税征收机关在逻辑审查的基础上将外籍人员的有关纳税申报资料录入电脑,并定期对录入电脑的外籍人员纳税申报资料和《外籍人员在深工作登记表》的相关情况进行分析、整理和审核,对纳税义务人每一纳税期内纳税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综合评定。若发现纳税人存在下述情况之一者,将向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发出《重新申报个人所得税通知书》,并可以要求其提供公司证明文件、原始工资单原件或复印件及境外会计师公司证明等材料;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应自接到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重新申报纳税。
  (一)每月申报的工资薪金收入明显偏低的;
  (二)应申报境内外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而只申报境内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或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的。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外籍人员取得不同项目的所得适用不同应税所得项目征税:
  (一)因任职、受雇取得的收入,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二)提供专业性劳务或从事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适用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三)外籍演员、运动员属于演出团体雇员的,其参加演出或表演取得的收入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若演员、运动员并非演出团体的雇员,而是临时受聘参加演出、表演取得收入的,或者只是个人独立从事演出、表演取得收入的,适用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四)外籍教师、研究人员与我市的教学、研究机构签订雇佣合同,受雇为职员的,其取得的收入适用工资薪金项目;若是以独立个人身份在我市的教学、研究机构提供教学、讲学、研究等劳务服务的,其取得的收入适用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五)外籍个人取得来源于我市的其他所得,视所得性质分别适用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应税项目。


    第十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人须在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须在支付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并将所扣缴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外籍演员、运动员来深从事演出或表演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或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在演出活动结束后,以上单位应在演出单位和个人离开演出地前,办妥个人所得税扣缴结算手续。

  
第四章 税款核定


  
第一节 职员和雇员


    第十二条 纳税人或其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向地税征收机关重新申报或虽申报但仍被认为不合理的,地税征收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做出解释、说明,并可进行实地核查,根据纳税人的相关情况,核定其工资薪金收入额,据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核定工资薪金收入额自被核定的当月起,原则上一年内不再作调整(但因调职、调岗等原因使工资薪金收入发生变动的除外);若被核定人因被举报等原因而被税务机关查证其实际工资薪金收入超过核定收入额的,税务机关将按实际工资薪金收入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采用核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仍须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向地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节 独立劳务人员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地税征收机关报送或提供备查资料的,或其所报送和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其职业身份和劳务性质,或者劳务合同中对劳务报酬的标准及其支付形式、劳务服务的范围及所承担的责任、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是否由个人负担等事项未以载明或难于区别的,地税征收机关将视纳税人从事的劳务为非独立个人劳务,并有权按合理的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节 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 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向地税征收机关报送或提供税务备查资料,或其所报送和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实纳税人所得项目的性质及金额的,地税征收机关有权按合理的方法确定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项目及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罚则及税收保全



    第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有关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外籍人员在深工作登记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或者未足额扣缴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一经查实,除追缴其所偷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外,并最高可处以所偷税款数额5倍的罚款。若触犯刑律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地税征收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经地税征收机关调查核实,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地税征收机关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对已取得出境证件执意出境的,地税征收机关将依法函请省公安厅通知各边防检查站实行边控,阻止其出境。如因时间紧急,来不及办理报批手续的,地税征收机关可凭介绍信、函件,并经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直接到欠税人出境的边防检查站办理临控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述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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