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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0-09-18 生效日期: 1980-09-18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江西省具体情况和县、市选举试点经验,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实行县级直接选举,有利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力,加强政权建设,调动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坚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坚持党的领导,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从而使选民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防止图形式、走过场,反对包办代替。 

    第四条   选举工作必须做到:凡有选举权的人都给予选举权,并有95%以上选民参加选举;选出的代表具有先进性、广泛性、代表性;真正选出坚决执行党的路线,适应四化建设,为群众所信任和满意的领导班子;推动生产建设和各项工作的发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区)和人民公社(以下简称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是主持本级人民大会选举工作的机关。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均为选举委员会派出机构。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第六条   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社、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选区选举办事处,由选区内推选的各个方面代表组成,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选出。 

    第七条   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由13至1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民资格审查四个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社、镇选举委员会,由9人至13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⒈主持、指导辖区的选举工作和监督选举法的全面贯彻执行; 
  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 
  ⒊分配代表名额,划分选区; 
  ⒋指导选民登记和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 
  ⒌处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⒍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⒎登记当选代表,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⒏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第九条   选区选举办事处在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下列工作: 
  ⒈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 
  ⒉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⒊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⒋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 
  ⒌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⒍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20万的,45名至150名;人口超过20万不足50万的,150名至245名;人口超过50万的,245名至385名,最多不超过450名。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10万的,35名至75名;人口超过10万不足50万的,75名至250名;人口超过50万的,255名至455名。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35名至200名。 
  各县、市、区代表名额,在上述幅度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140名,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十一条   代表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按照农村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为4:1的原则分配。在具体分配代表名额时,要适当照顾革命老根据地和边远山区。 
  市、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郊区公社应多于人口数相近的农村人民公社,多多少,由市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县、市、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军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市、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非党代表一般不低于30%,妇女代表一般不低于20%,青年代表一般不低于15%。工人、农民、干部、人民解放军、知识分子、科技人员、爱国人士等方面的代表,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工人、农民的代表总数应多于其他各方面代表数的总和。各方面的代表比例只能由社、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掌握,不下达到选区。 

    第十六条   在分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要适当照顾少数民族。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单位。选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选区不宜过大,以每一选区能选出1至3名代表为宜,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多于3名。 

    第十八条   农村选区划分: 
  ⒈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大队联合为一个选区,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大队,亦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⒉选举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生产队联合为一个选区,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生产队,亦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社直属机关和社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若干个选县代表或选社代表的选区。亦可把选县代表的选区作为选社代表的选区。 

    第十九条   市镇选区的划分: 
  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划分: 
  ⒈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单独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 
  ⒉在镇、街道办事处同一行政区域内,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联合为一个选区。 
  ⒊少数单位,既无法单独划选区,又无法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选区的,可与就近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联合为一个选区。 
  ⒋城镇居民委员会非在职的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居民委员会联合为一个选区。 
  ⒌县、市、区内的中央、省、地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办事机构,人数(包括其家属区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单独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与就近单位联合划一个选区。 
  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划分: 
  ⒈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的选区划分,由镇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精神办理。 
  ⒉城镇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若干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年满18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原则上选民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 
  选民登记只解决选举权问题,不作上户口的依据。 
  参加其他县、市、区选举后,不再参加迁入所在县、市、区的同一次选民登记和选举。 

    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地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这些单位是否参加所在社、镇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驻县、市内的其它外县、市单位,属于哪个县、市的,在哪个县、市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前,各选区要抽调有关方面的人员,建立选民登记小组,并进行必要的训练,熟悉选民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年满18周岁的选民年龄,以计算到当地选举月为止。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一般按户口册登记。 
  在选民登记时,要边登记,边审查,全面登记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既要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能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后,要复查。复查的方法,选区选民名册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进行反复核对;选区间、选民小组间互相审查;张榜公布或在选民大会上宣读选民名单。复查后,要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二十六条   选民名单在选举日前30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对不能到会领取选民证的,应由选民小组长发到选民手中。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如对选举委员会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⒈没有改变成分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 
  ⒉依法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⒊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暂停行使选举权利: 
  ⒈在押的未决犯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 
  ⒉监外执行而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⒊正在劳动教养的; 
  ⒋正在受刑事拘留的。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⒈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⒉被假释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⒊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⒋正在取保候审和受监视居住的; 
  ⒌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所列人员,应分别造册报县、市、区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后,选民迁出、死亡,应在选民名册上除名。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要充分发扬民主,按选民小组进行酝酿讨论。只要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列为代表候选人。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县、市、区组织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经选举委员会分别推荐到有关选区。 

    第三十四条   选民和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在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选举机构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的领导干部,被提名推荐到其它选区,应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部门领导原则上应参加本单位所在选区选举。 
  被推荐者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按选区大多数选民意见确定。 

    第三十六条   对于选民和各党派、各人民团体所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要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提交选民讨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20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上下结合,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2至1倍。 

    第三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五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九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选举日即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到三天。 

    第四十三条   选举前对选民人数再进行一次核对,如有变动,应予补登或除名。 
  因县、市、区和社、镇推迟选举日期而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四十四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机构认可。 
  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工作性质,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上门就选应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 
  选民如因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五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直到满额为止。 
  另行选举应选代表不足的名额时,仍按差额选举的规定,其候选人可在未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同选民协商确定,亦可另行提名推荐。 

    第四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辅之流动票箱。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或选区选举办事处主持。 
  选民过多的选区,不宜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应设若干投票站,在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后,由选区统一计票,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九条   投票选举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⒈做好思想发动和严密的组织工作; 
  ⒉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或预选得票多少为序; 
  ⒊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五十条   选举大会程序: 
  ⒈选民凭选民证入场,选民证不得转借。 
  ⒉统计到会人数。 
  ⒊推选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 
  ⒋宣告本选区代表人数和正式应选代表候选人名单。 
  ⒌宣布投票方法。宣讲本细则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五条至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 
  ⒍分发选票。 
  ⒎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⒏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唱票、监票员和选举委员会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大会主持人根据本细则第 四十六条规定,确定这次选举是否有效后,当场予以宣布。 
  ⒐宣布投票总数和每一得票人所得票数,根据选举法宣布当选人。 
  ⒑宣布大会结束。 

    第五十一条   投票选举大会结束后,因故缺席的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五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选举有效后,随即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应在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以前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消失,缺额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内变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五十五条   补选的代表,按下列规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⒈补选为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 
  ⒉补选为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分别由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六条   做好会议的思想、组织、会务等准备工作;写好政府工作报告;广泛收集提案。 

    第五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进行。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镇长、副镇长、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一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镇长、副镇长必须在代表中选举产生。其他人选,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代表自下而上提名,由大会主席团汇总后,再交代表们反复酝酿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上下结合,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也可预选。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社管理委员会主任、镇长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一倍的差额进行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社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镇长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1/3的差额进行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正、副职人员,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分别实行总的差额选举,其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选人名额的1/3。 

    第六十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一般应为11人至19人,人口特多的县、市不超过29人。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一般4至6人,委员若干人。 

    第六十一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分别设县长、市长、区长、镇长1人,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3至5人,副镇长2至4人,社管理委员会一般由11人至17人组成,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⒈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⒊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如有与选举法不符的按选举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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