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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13 生效日期: 1998-03-13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发挥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特区与外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科技的联系、交流与合作,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特区以外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国内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特殊机构在特区范围内设立的办事机构(以下统称驻汕办事机构)的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府经协办)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特区范围内驻汕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驻汕办事机构,应由设立单位向市府经协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拟设办事机构的职责、级别以及办公地点等有关资料,经市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五条 驻汕办事机构名称实行规范管理。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厅级以上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称驻汕头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地(市)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处级事业单位、中型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称驻汕头联络处,其他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办事机构称驻汕头联络站。

  第六条 驻汕办事机构在特区内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开办企业,纳入特区内联企业管理,享受特区内联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七条 凡经批准设立的驻汕办事机构,由市公安机关按照驻汕头办事处5人、驻汕头联络处3人的标准配给集体常住户口指标。其人员符合本市规定的调入特区条件的,可凭《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副本及市府经协办的批准证明,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办理入户手续,并免交城市增容费。其户口登记入户后,不得随意在特区内迁移;入户名额已满需调整入户人员的,按迁出一人入户一人的原则办理。
  驻汕办事机构中无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暂住证。

  第八条 取得特区常住户口的驻汕办事机构人员因公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地区,经市府经协办审核后,按有关规定申办相关手续。

  第九条 驻汕办事机构中已取得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子女入托、入学,享受特区内联企业相关人员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驻汕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点,应由驻汕办事机构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府经协办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驻汕办事机构终止活动,由派出单位向市府经协办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经市府经协办核准注销登记后,即行终止。
  驻汕办事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将《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正本、副本,公章上缴市府经协办。已取得集体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在驻汕办事机构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90日内,凭市府经协办出具的证明向市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户口迁移手续或者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驻汕办事机构应于每年10月向市府经协办提交年度报告书、工作总结、《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副本、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表等资料,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驻汕办事机构的,由市府经协办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府经协办协同市公安机关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年检的,由市府经协办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年检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5日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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