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广东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1月3日以粤府函(1995)1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2.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无专项捕捞证擅自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渔业法》第 三十 条、《渔业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一 条规定处罚。
超出专项捕捞证核定的品种、数量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超出部分按无证捕捞处罚;
(二) 无收购准运证擅自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其价值的30%至5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超出收购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超出部分按无证收购、运输处罚。
(三) 使用电、炸、毒及其他未经批准的捕捞方法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渔业法》第 二十八 条、《渔业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九 条的规定处罚;
(四)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捕捞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专项捕捞证,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 未经省主管机构同意擅自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其价值的30%至5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如因擅自进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造成水产资源损害的,还应承担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