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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18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省政府1985年3月29日以粤府(1985)4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
第二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2.
第三条修改为:“《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是指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指定的或委托的代征、代收、代扣单位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是指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期限内同时缴纳。”

  3.
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这里所称的‘市’是指国务院批准市建制的城市,‘市区’是指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辖区(含市郊)的区域范围。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这里所称的‘县城、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城、县属镇(区级镇),县城、县属镇的范围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区域范围。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县属镇的,税率为1%。
  纳税人在外地发生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纳税发生地的适用税率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4.
第五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指定或委托代征、代收、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同时是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单位。
  这些单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代征、代收、代扣单位如不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由代征、代收、代扣单位负责补缴。”

  5.
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期限内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逾期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

  6.
第七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据实申报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并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不实的,追缴应纳税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8.
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市)税务局审查批准,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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