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赣农金改办[1996]39号
近接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6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农金改办[1996]48号),现将有关计征营业税问题摘要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农村信用合作杜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农村信用社对超过原约定期限末收回的放款(含展期)的应收利息,列入表外科目按算,实际收到利息时再计人当期损益。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对农村信用杜表外科目核算的应收利息不计征营业税,待农村信用社实际收到利息计人当期损益时,再计征营业税。
二、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33号文件规定,农村信用社的行政管理工作由县联社及各级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县联社及各级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所收取的管理费,不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