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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24 生效日期: 1997-12-24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财政局、卫生局、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深圳市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七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6)122号)关于医疗保健对象管理问题确定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的保健对象(含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下同),未参保单位的保健对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保健对象分为一级和二级,具体划分条件和范围由市保健委员会统一制定。保健对象的审批确定、医疗速诊证的发放、医疗保健待遇的落实,由市保健办负责。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电脑中心负责将市保健办审批确定的保健对象及其信息资料,与市、区各约定医疗单位及市保健办实时联网;制证中心按市保健办的要求负责医疗速诊证的制作。


    第三条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设个人医疗帐户,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单独建帐,其在门诊或住院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各约定医疗单位在查验其医疗速诊证后全部予以记帐,由市社保局从基本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专户统一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由其原缴费渠道补缴,划回共济基金专户。


    第四条   一级保健对象(含在职和退休)的基本医疗共济基金,由市社保局划拨给市保健办直接管理。在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帐户用完以后发生的合理门诊费用、门诊特殊检查治疗和住院费用,由各约定医院验证后单独记帐,直接同市保健办定期结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由市保健办核实、汇总后向市财政局专项报告,经审定后支付。


    第五条   二级保健对象(含在职和退休)在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各约定医疗单位验证后个人自付现金10%(退休人员自付现金5%),其余部分予以记帐。
  二级保健对象的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在门诊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和住院时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由本人先垫付现金,然后凭本人医疗速诊证、门诊或住院病历复印件和有效费用单据,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属市财政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保健对象,由其所在单位指派专人,每月下旬到市保健办审核报销。
  (二)属区财政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保健对象由各区财政报销,也可委托市保健办代办。
  (三)属自筹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事业单位的保健对象,由所在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适当解决。


    第六条   企业保健对象(含在职和退休)属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由市社保局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由所在企业自主决定处理办法,财政和社保部门不予负担。
  破产企业的退休保健对象,暂按以下办法处理:个人帐户用完后在门诊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和住院时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由本人先垫付现金,然后凭本人医疗速诊证、门诊或住院病历复印件和有效费用单据,经市社保局医疗保险处或分局医疗保险科审核后,从基本医疗共济基金中报销(报销时需附上市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该企业破产的文件复印件)。


    第七条   需明确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是指按深府(1996)122号文,以及市社保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九个管理办法的通知》(深社保(1996)62号文)的有关规定允许报销的费用。
  (二)按规定允许报销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其年度累计支付总额(不含个人帐户)必须封顶。在目前经济条件下,年度累计支付总额最高为7万元。累计7万元及以下的,按核定的实际数额由市社保局支付;
  累计超过7万元的,按国务院有关精神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由其缴费渠道和个人支付。须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另行制定细则。细则出台前,该部分费用仍由其缴费渠道支付。
  (三)所有保健对象都要树立节约观念,自觉抑制不合理的医疗开支。
  医疗速诊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否则一经发现,停止报销其医疗费用。
  (四)保健对象未经市社保局或市保健办批准而自行转往非约定医院诊治,在非约定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自请医生、自购药品等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五)保健对象需在门诊作特殊检查治疗,或门诊、住院确需使用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治疗性贵重药品时,凭主诊医师开具的申请单或病历、处方,送市社保局医疗保险处或市保健办审批。未经批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六)市保健办于年度终结一个月内,根据上年度保健对象医疗基金的决算情况和本年度医疗基金预测,按照收支平衡原则,编制保健对象本年度医疗基金预算草案,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
  (七)由市、区财政负担基本医疗费用的保健对象,其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由缴费渠道支付的费用,分别由市、区财政部门预留资金,并按实际发生额及时划拨,以保证报销的开支。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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