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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经纪人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6-21 生效日期: 1996-08-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人的作用,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的资格认定、登记注册,依法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申请经纪资格之日的前3年内没有犯罪或者经济违法行为。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公民,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批准,方可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技术贸易、广告、商业性演出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要求从事前款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专业经纪活动。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万元;
  (三)有2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法律法规对前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法律法规对前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根据其经济类型、业务范围等具体情况,分别参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与经纪组织签订书面合同,以经纪组织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由其代办结算、扣缴税费,按规定或者约定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第十三条    机关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要求从事经纪活动的,必须向单位辞去职务。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申请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经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依法组织经纪人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按照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可以从事商品、房地产、技术贸易、广告、商业性演出等领域的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收集、利用商业信息;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
  (三)完成经纪业务后按规定或者约定获取佣金或者要求支付经纪活动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交易有关情况;
  (二)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金等财物;
  (三)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二)为无履行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充当经纪;
  (三)为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市场流通的其他商品和服务充当经纪;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采取胁迫、欺诈、行贿和恶意串通等违法手段进行经纪;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并按约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纪事项;
  (二)提供经纪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佣金数额和给付时间、方式、经纪活动的费用分担;
  (四)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法;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经纪合同载明以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为服务内容的,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即可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经纪合同载明以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为服务内容的,在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第二十四条    因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而使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经纪人不承担代委托人履行合同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要求经纪人不将其姓名或者名称告知相对人,经纪人同意后,即承担不告知的义务。
  经纪人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经纪活动时,委托人如不履行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经纪人负有向相对人履行合同的责任。经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委托方追偿。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人事务所从事经纪活动,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设立财务帐簿,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及承担经纪活动的费用;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所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录用无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无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停止经纪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个体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罚没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经纪合同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经纪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和从事经纪活动营业执照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申办经纪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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