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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23 生效日期: 2004-01-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鲁政发[2003]11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行政复议条例》、《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山东行政复议条例 
 
 
(2003年11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和本条例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三)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四)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事项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关联法规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保障必要的行政复议活动经费,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八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委托其近亲属或者书面委托其他代理人以该公民的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1至5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推举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从申请人中指定。 

    第十条   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一条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五)致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关联法规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一)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是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复议第 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转送; 
  (四)行政复议申请缺少本条例第 十二条所列内容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当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事项的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四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但是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接受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得作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录或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对其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2个或者2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需要参照相关案件的审理或者审查结果,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审查的其他情形。因前款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无权处理的行政复议第 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转送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因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超过90日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准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有证据证明,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四)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一)申请人因受他人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或者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已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受行政复议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赔偿时,可以就赔偿范围、方式、数额、期限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重大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2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2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需要改正的,应当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出该通知书的行政机关。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关联法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国家或者全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律文书。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第八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批复。 

    第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10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0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环境噪声监测公告。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3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 
  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3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3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 

    第二十四条   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程度和城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在城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城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1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四)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 
  (五)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四条   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三十五条   使用伴唱机、乐器、健身器材等进行家庭娱乐活动、身体锻炼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安装家用空调器室外机的,应当符合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前款规定的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既定数值的强烈噪声。超过上述标准的既定数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午间,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之间的期间; 
  (三)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之间的期间; 
  (四)建筑施工,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三条   振动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11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和履行各项义务,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工会和职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国家法律,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6个月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八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九条   乡(镇)、街道建立工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职工200人以上的,依法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人选。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建立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代表职工分别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协议。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调,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解决,并将解决的结果书面报同级地方总工会。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八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各类群众性的互助互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被调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等项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涉及职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参与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协商会议、座谈会等方式,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对地方性劳动法规、规章、政策、劳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正确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决议的全面落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其他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基层工会不脱产的委员依法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保护监督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五)其他收入。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应拨缴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按时足额拨缴,也可以由财政直接划拨。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当催缴;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工会和下级工会执行预算、决算及经费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委员会议报告经费审查情况,并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为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娱、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提供必需的场所和设施,为职工享受疗(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会由工会经费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由工会组织进行资产清查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终止的,其清偿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工会工作人员的待遇与国家离休、退休的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工会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由养老保险统筹解决,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与工会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执法职责。 
  工会对侵犯工会组织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按照行政管辖权限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五)擅自变动工会负责人工作,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八)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经费或者财产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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