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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26 生效日期: 1997-08-26
发布部门: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深国税发[1997]403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34号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8月8日·国税发[1997]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取得的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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