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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昌九工业走廊开发区管理权限试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1-11 生效日期: 1994-01-1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1993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明确昌九工业走廊开发区的管理职能和权限,建立起精简、高效的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参照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模式,结合昌九工业走廊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昌九工业走廊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成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并享有有关法规、政策和本规定赋予的管理权限。


    第四条 管委会享有开发区内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的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级审批权。对不需要省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管委会统一审批,报省、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需要省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按隶属关系转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条 管委会享有开发区内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所在地的市级审批权(除国家管理和限制的项目除外),并在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的指导下,负责代发批准证书,报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备案。


    第六条 管委会享有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权,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内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享有市级土地管理权,在省土地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界定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开发区的土地出让方案,由管委会拟订,报省土地管理局,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项目实施。
  开发区内的各土地权属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发放。


    第八条 管委会可以依据昌九工业走廊总体规划和当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近期建设规划,经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依据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审核和发证工作,并报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管委会享有市级环境保护管理权,在省环保局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内的生态与环境的保护、监测和改善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享有市级劳动、人事管理权,在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内管理人员和职工的流动调配、招聘培训、职业教育、社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劳动生产安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档案等管理工作,并负责承办开发区内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各开发区应当健全税收管理体制。税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由当地税务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开发区内的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各项统计工作,按照统计法规和有关统计制度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海关、商检、审计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或派出机构,但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赋予的管理职能和权限,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和具体运用问题的解释,由省昌九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各开发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省昌九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界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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