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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23 生效日期: 1997-06-23
发布部门: 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1997]6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民主、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二)保护和便利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原则;
  (三)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机关、听证人员、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六条 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负责组织听证。
  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七条 听证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本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应指定1名内部工作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听证的准备、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八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行政相对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者;
  (三)与本案行政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认为听证人员有本规定第 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一般应在听证举行的3日前提出,由听证主持人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报请听证主持人决定。
  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到场作证。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行政相对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警告或处理。


    第十二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行政相对人。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应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四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作出行政处罚建议的依据;行政相对人可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通知与所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是否要求举行听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行政相对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经听证机关同意,可以延长申请听证期限。
  行政机关采用书面告知并以直接、委托或者邮寄方式送达的,自行政相对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定组织听证。
  对同一案件的不同相对人处以相同种类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听证机关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受理。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确定听证主持人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相对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名单;
  (四)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行政相对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行政相对人姓名或者外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2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并退回案卷。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人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征询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 条办理。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三)行政相对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五)相互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行政相对人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行政相对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应当接收。
  行政相对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
  (一)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
  (三)行政相对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记录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行政相对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加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到场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要求补充或改正的,应当允许。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应当将听证笔录上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行政相对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听证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且不得向行政相对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日为工作日。期间规定开始的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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