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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加收滞纳金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11 生效日期: 1999-07-01
发布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国税税政[1999]115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从去年10月份以来,我市国税系统多数单位能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91号),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且又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滞纳税款行为和偷税行为按规定加收了滞纳金。但是也有个别单位对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这种贯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不到位的现象,必须坚决予以纠正。为此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和查补税款应加收滞纳金的问题,进一步重申如下:
  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从滞纳税款之日起, 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对稽查查实的偷税税款,在处以罚款的同时,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91号),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起止计算时间为:起算时间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止算时间为稽查(复查)部门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的时间。另外,对稽查(复查)部门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缴纳税款的,还应从《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定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至税款入库之日止计算征收滞纳金。
  滞纳金的计算依据为:应补征入库的税款。

  三、对欠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除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经各市、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及以上批准的,可以延期三个月缴纳不加收滞纳金的外。凡逾期缴纳税款的,均应从应纳税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四、对应加收滞纳金未加收滞纳金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减免。对应加收未加收滞纳金的情况,各单位应按季统计上报(未加收滞纳金情况统计表附后)。
  以上通知希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今后对此项规定凡不认真贯彻执行或随意变通者,一经查出,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本通知从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如上级另有规定,可改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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