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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09 生效日期: 1999-06-09
发布部门: 山东省工商局
发布文号: 鲁工商法字[1999]14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指导,强化执法监督,确保依法行政,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的行政案件。

第三条 除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对由其他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作为被申请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副本复印件、本行政机关的答辩书及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外的复议机构做出的复议决定,作邮被申请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印件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条 对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起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复印件、本行政机关的答辩状及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对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或裁定,被起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复印件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决定提起上诉,拟上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的同时,将上诉状的复印件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对二审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上诉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将判决书的复印件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备案的报送、审查等工作。

第六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提出指导意见,指导报送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复议和应诉工作:
  (一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ぉ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ぉ定性是否准确;
  (五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ぉ处罚是否适当;
  (七ぉ程序是否合法。

第七条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参与指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以及《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机关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写出专项报告,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备案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批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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