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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粮油经营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1-10 生效日期: 1997-02-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粮油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广州市粮食局的指导。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粮油批发企业资质及审批


  第五条 开办粮油批发项目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
  (二)有与经营粮油批发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
  (三)有相应的粮油质量检测设施。

  第六条 开办粮油批发业务实行资质审查制度。符合粮油批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粮食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方可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中央、省、部队、外地在本市的单位及市属企业由广州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批;区、县级市属企业及个人,由当地粮食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批。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开业的粮油企业及个体粮档,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经营资质审批手续。

  第八条 凡通过粮油商品交易市场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须凭粮油商品交易市场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广州市粮食主管部门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后,方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三章 粮油收购储存及管理


  第九条 市政府下达各区、县级市国家粮油收购计划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到农村收购粮食。各区、县级市政府公布完成粮食收购任务后,方可开放农村粮食收购市场。

  第十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粮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在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收购价格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食;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食批发和零售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粮油,保障市场供应,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从事粮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政策。区、县级市和粮油行业协会,根据市场情况定期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并报市场物价部门和广州市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粮油的单位和个人应确保质量。凡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质量检查单位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粮油产品,不得进行销售。

  第十三条 国有粮油零售网点应保持相对稳定,撤销或改变其用途的,须经广州市粮食主管部门或所在区、县级市粮食主管部门同意,原则上撤一还一,先建后撤。

  第十四条 各级粮油管理部门应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广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

  第十五条 储备粮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负责储备单位应严格遵守本市有关储备粮管理办法。
  未经同级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省、市的专项储备粮油。

  第十六条 凡经营粮油批发的企业应按上级粮油主管部门的要求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均有权举报,粮油管理部门对公民的举反应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未取得粮油批发资质审批手续而进行粮油批发的单位、个人,由粮食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保护价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可按其采购粮油总值的20%至50%处以罚款;已经销售的,可按销售总收入的20%至50%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各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粮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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