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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23 生效日期: 1997-01-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打击电、炸、毒鱼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海监检查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协助。


    第三条   全省渔业水域禁止电、炸、毒鱼作业。
  本规定所称电、炸、毒鱼作业,系指使用电力、爆炸物、有毒物、麻醉剂达到杀死、致晕、致残捕获或损害鱼、虾、蟹、贝类等渔业资源的行为。
  在陆上或船艇上携带电、炸、毒鱼工具且有电、炸、毒鱼渔获物的,视同电、炸、毒鱼行为。


    第四条   因国家建设或科研需要在渔业水域实施电力、爆炸、有毒物作业的,必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指定的科研部门对渔业资源损害程度作出估算,赔偿相应的渔业资源损失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维修电、炸、毒鱼工具。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除依据国家有关渔业法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外,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责令其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以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每船(人)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元至2000元;以机动船作业的,电鱼按电鱼工具功率每千瓦赔偿渔业资源损失300元至3000元,炸、毒鱼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0元至3万元;为逃避处理故意销毁电、炸、毒鱼工具的,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0元至3万元。
  对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赔偿费和罚款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以暴力妨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执法人员及其亲属打击报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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