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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2-13 生效日期: 1999-02-13
发布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国税税政[1999]38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1998]92号,以下简称《通知》)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各年度税负起伏较大的企业‘应’五年统算超税负”,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日31日五年期间,不是每年都增加税负的企业;
   (二)在过去返还超税负时,计算原税负时适用税率明显错误的企业。
   为统一计算口径,计算原税负时适用的工商统一税税率,以国税函[1994]009号下发的“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为准。

  二、对实行五年统算超税负的企业,应结合1998年度增加税负返还的审核工作,同时对五年超税负情况进行统算,计算五年统算的应退(补)税款数额。
   企业应补的税款以以前年度已返还的税款总额为上限。

  三、除1998年新开业企业外,对于前四年未增加税负,而1998年度增加税负的企业,原则上不予办理超税负返还;对确有特殊情况造成税负增加的企业,应报送书面申请报告并说明税负增加的原因,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后,方可办理增加税负返还手续。

  四、《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所涉及的销售额”可按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而购进的货物占当期全部购进货物的比例,来划分全部销售额中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的销售额。

  五、《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如企业生产的产品品种没有发生变化的,应按实际增加的投资占全部投资额的比例,划分全部销售额中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的销售额。

  六、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对企业销售后没有及时收回货款但已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缴纳税款的,只要企业不是违背增值税和财务制度的规定人为使销售提前实现,且其98年末应收账款不高于前三年平均数的,可以办理超税负返还。

  七、五年超税负返还是一项过渡性的优惠政策,到期后将不再延长,1998年又是这一优惠政策执行的最后一年,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一方面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最后一年超税负返还的审核和审批工作;另一方面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八、1999年上半年,各单位要对五年超税负返还工作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检查中查出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检查结束后,各单位要写出五年超税负返还情况和专项检查情况总结报告,连同五年超税负返还情况统计表,于1999年8月底前上报市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 鲁国税发[1998]82)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总局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中提出的“各年度税负起伏较大的企业”,是指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五年期间,不是每年都增加税负的企业。对该类企业,应按照总局要求,实行五年统算超税负。对于前四年未增加税负,而1998年度增加税负的企业,可不进行五年统算,但应要求企业报送书面申请报告说明税负增高的原因,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后,方可办理增加税负返还手续。
对实行五年统算超税负的企业,应结合1998年度增加税负返还的审核审批工作,同时对五年超税负情况进行统算,计算出五年统算的应退(补)税款数额,一并报省局审批;
二、总局通知中第二条第二项“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抵扣日期截止到1998年底,不得结转下年抵扣”的规定,是指享受五年增加税负返还优惠的企业,每年计算超税负返还时,均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05号文件关于增加税负返还应退税款应先抵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然后予以退库的有关规定,凡未按这一规定进行操作而造成1998年底有期初库存已征税款余额的,对其五年增加税负返还抵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情况,要全面进行清算调整。
三、五年超税负返还是一项过渡性的优惠政策,到期后将不再延长,1998年又是这一优惠政策执行的最后一年,各地应高度重视,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一方面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最后一年增加税负返还的审核审批和收尾清算工作;另一方面要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宣传解释工作。
四、为圆满完成1998年度企业增加税负返还的审核审批和有关收尾工作,各地应要求企业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办完此项业务,并于1999年1月31日前将1998年度的增加税负返还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各市、地区局原则上应于1999年3月31日前结束初审工作并向省局逐户写出申请报告,省局将于4月份组织有关人员集中进行会审。会审将采取当场扣分的形式对各地进行考评,其考评成绩将纳入系统目标管理考核之中。
五、1999年上半年,各级国税涉外机构都要对五年超税负返还审核审批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4月份为主管国税机关自查阶段,5月份为市、地区国税机关复查阶段,6月中下旬为省局检查验收阶段。对于专项检查中查出的问题,各地要及时予以纠正,并报省局备案。 5月份各地专项执法检查结束后,要写出五年超税负返还情况和专项执法检查情况总结报告,连同五年返还税款统计表,于1999年6月10日前上报省局涉外税收管理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 国税发[1998]9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4年,为使税制改革顺利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可以退还多缴纳的税款(以下简称五年返还)。1998年是五年返还的最后一年,现将有关政策和收尾阶段的几项工作明确如下:
一、关于执行五年返还政策的若干问题
(一)对于各年度税负起伏较大的企业,应从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五年统算超税负。
(二)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的,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返还。
(三)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上述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主要指企业实际投资增加生产设备、扩大生产经营范围或增加产品种类。
(四)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其违法经营所涉及的销售额,一律不得计算税负增加给予返还。
(五)对未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税款,后经查出需补
缴税款的,对该补缴税款一律不予计算超税负返还。
(六)1998年底以前,对于企业的销售和进项税款,必须货、款、票同期实现,方可参与税负增加返还的计算,三者缺一不予返还。
(七)1994年1月1日以后,企业由其他企业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如果以承包方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承担生产经营风险,与原企业没有实际联系的,承包方不得享受被承包方原来享受的税负增加返还优惠。
(八)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的新企业,如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不享受税负增加返还政策;对合并、分立后的存续企业,合并、分立前企业享受税负增加返还的,合并、分立后仍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合并、分立后如果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则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部分,不得享受税负增加返还。
(九)股权重组、资产转让前属于享受税负增加返还的,股权重组或资产转让后仍可继续享受,但重组、资产转让后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不得享受该项政策。
二、关于返还收尾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为防止骗取税负增加返还,1998年办理税负增加返还收尾工作时,应先对企业实施检查后再予退税。检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于1998年度首次办理超税负返还的企业,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书面申请报告中应说明税负增高的原因,由负责其税收征管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超税负返还报批手续。
2.对1998年4季度销售额比以往同期异常增加的部分,应于检查核实后,再予办理退税。
3.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抵扣日期截止到1998年底,不得结转下年抵扣。
4.对于企业1998年度购进货物、支付费用,应取得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滞后跨年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进项税额减少,税负增加的;或未按增值税条例和财务制度的规定人为使销售提前实现,增加税负的;或利用关联企业人为转移税负的,不得办理税负增加返还,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税负增加返还工作在本年度内难以完成的,返还的报批时间可以延长至1999年6月底。
(三)1998年度税负增加返还结束后,各级征管机关仍应注意企业诸如非正常销货退回、税负明显下降、关联企业业务量不正常减少等异常情况,做好跟踪管理。各级审批机关应在1999年6月底前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四)五年返还收尾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五年返还情况总结,统计五年返还税款总额,并于1999年9月底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五年返还是一项过渡性的优惠政策,到期后将不再延长。当前,各地要及时做好政策到期的准备工作,积极宣传解释,同时要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对返还到期的反应。对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总局,以便研究制定相应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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