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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13 生效日期: 2003-02-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布文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沈阳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全市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并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 
  (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罚缴分离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七)行政执法证件、标志的使用、管理和执法人员的着装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三)对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的执法资格进行确认; 
  (四)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五)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六)受理和查处对行政行为的申诉、举报、投诉案件; 
  (七)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八)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九)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实行统一管理; 
  (十)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布后15日内,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行政拘留10天以上、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须在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法制机构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具备; 
  (二)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是否恰当;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按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执法部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规定向上一级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作一次专题报告。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于每年1月份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执法争议协商、裁决制度。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仍有争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督查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举报和投诉,区别情况及时查处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申诉、举报和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的; 
  (二)违法进行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听证、复议或者诉讼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反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诉、举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所 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培训考核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和掌握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专业知识,并经过统一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停止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责令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履行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行为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对申诉、举报和投诉及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监督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做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送达被监督单位。被监督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对有拒绝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 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调阅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从事执法活动或者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超越法定职权执法的,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五)个人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而从事执法活动的,责令所在单位改正; 
  (六)违法使用执法标志的,视情节予以暂扣或收缴; 
  (七)未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材料或者行政执法情况报告的,责令限期报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沈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沈阳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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