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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宁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04 生效日期: 2006-11-04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及个人的市场行为和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和城市环境质量,我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南宁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四日
南宁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及个人的市场行为和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和城市环境的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及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 南宁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建、改建和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市建委会同市经委、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南宁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基本条件》(附件1)、《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内设试验室基本条件》(附件2)和有关法规及规章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并取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和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建设工程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必须由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的生产企业供应。施工企业不得向无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购买预拌混凝土时,供需双方应先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施工企业应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收入质量保证资料,放在施工现场备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应明确供货质量、交接及计量方式、浇注要求、技术要求、质量保证措施、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有关国家标准、规范和购销合同规定生产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必须具备有关的质量保证资料,并根据有关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除应进行原材料常规检验和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外,还应在市建委派员见证监督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按下列要求进行质量检验:
  (一)正常情况下,生产的各品种预拌混凝土每年至少做一次产品型式检验;
  (二)当生产工艺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时,其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应重新检验;
  (三)停产三个月后重新生产,其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应重新检验;
  (四)当某一品种预拌混凝土在工程使用中发生质量事故,其原材料和该品种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应重新检验。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对每批出厂的预拌混凝土的强度、坍落度和拌和物性能等指标进行出厂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检验结果应存档备查,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厂。生产企业必须对每个单位工程各批次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上应注明供货单位、使用单位、工程名称、混凝土强度等级和抗渗等级、坍落度、合同编号、混凝土标记、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编号、供货数量、供货日期、各种原材料试验报告的编号、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型式检验报告编号、其它技术要求等,并加盖质检专用章。各批次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应在28天后出具该批次混凝土试块强度试压报告。无《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该批次混凝土试块强度试压报告的工程,不得办理工程验收手续。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对预拌混凝土进行进场交货检验,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供需双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进场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5天内通知供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应包括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无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的工程,不得办理工程验收手续。
  供需双方应当在《预拌混凝土交接单》(详见附件3)上会签。验收时应查验预拌混凝土的运送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对运送时间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应由执有上岗证书的见证取样员按国家相应标准立即检验混凝土坍落度、拌和物性能等技术性能指标,并予以记录。交货检验混凝土试样的采取及坍落度试验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20min内完成,试件的制作应在40min内完成。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块应采用标准养护。
  不得将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购销合同和本办法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使用在工程上。施工现场应有处理不达标的混凝土或冲洗混凝土输送设备的废液的必要措施。预拌混凝土因检验结果不合格被退货的,应由生产厂家出具处理记录,并报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查。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记录中,详细记录每一批次预拌混凝土的工程使用部位、质量情况,并按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留置同条件养护试块。混凝土施工记录和同条件养护试块试验结果收入质量保证资料备查。
  监理单位应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情况实行旁站监理,并记录在监理日志中。发现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或使用、养护预拌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应当场发出停工令,并在48小时内书面报告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同时通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还应加强对见证抽检行为的控制,防止见证员在取样、送样过程中弄虚作假。一旦发现类似情况,坚决制止,并向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市质监站和建设单位通报。


    第十一条 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混凝土强度以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当参建各方怀疑预拌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时,可以委托参建各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混凝土构件进行质量检测。如果参建各方不能达成一致,可向市质监站提出介入申请,由市质监站会同混凝土行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共同制定检测方案及处理方案。检测方案应委托信誉良好的且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权威检测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实行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月报制度,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每月将本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情况于次月8日前向市建委报送(表格形式详见附件4),表格可从南宁建设信息网下载(www.nnjs.gov.cn)。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监督管理:
  (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验收时,应抽查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试验结果,当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情况时,应及时报告市建委。
  (二)市建委将组织市质监站和南宁市建设建筑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建筑监察支队”)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人员、生产能力、生产设备、试验室、质量保证体系、原材料质量、预拌混凝土的出厂质量和施工现场交货质量、出厂合格证等方面,考核标准详见《南宁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基本条件》(附件1)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内设试验室基本条件》(附件2)和国家有关文件。市质监站和市建筑监察支队应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市建委。
  (三)市建委负责收集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信息,建立本市预拌混凝土的信誉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四条 对使用无资质的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以及应使用预拌混凝土但实际未使用的工程,其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预拌混凝土结构、构件的质量经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后达到合格标准的除外。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中,两次抽查不合格应视为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由市建委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在整改期间内,存在问题的预拌混凝土品种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该品种预拌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在整改期间内不得作为工程验收资料。预拌混凝土结构、构件的质量经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后达到合格标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生产、检验和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工程验收时未按规定复查预拌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的,由市建委责令其改正,将其违规行为载入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且拒不接受整改的,由市建委报告自治区建设厅,建议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原市建委发布的有关预拌混凝土管理等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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