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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经济适用房销售及租赁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10 生效日期: 2006-11-10
发布部门: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保府办[2006]10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县经济适用房销售及租赁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保亭县经济适用房销售及租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县城镇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困难及拆迁需要解决的住房问题,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工作,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和《保亭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经济适用房,是指由县政府规划、投资建设和管理,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特别是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和规划建设中拆迁实施的社会救助的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以销售为主。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辖区内由县政府规划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的销售、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县的经济适用房的销售、租赁等管理工作,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管所)负责。


    第五条   经济适用房销售对象
  (一)夫妻一方下岗或失业的本县职工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430元的困难家庭。
  (二)因县城规划建设需要,被拆迁合法房屋需要安置的拆迁户。
  符合购买条件,愿意购买的人员按成本价购买,并一次性付完购房款。购买住房面积以套内面积为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员只能自住,不得出租,不得转让变卖。因条件情况变化需退出住房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折旧后退回其房款(不负责个人装修部分),收回住房。


    第六条   符合购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员,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济适用房购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处居委会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430元的证明。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处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县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申请人被拆迁房屋证明。
  (六)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劳动就业部门出具的下岗或失业情况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对申请购房材料齐全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核查调查记录。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基层查询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经审核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到房产行政主管理部门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手续。经公示有异议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接到允许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书面通知后,应在24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购房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购房资格。


    第十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本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租赁住房申请:
  (一)夫妻一方下岗或失业的本县职工,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和抚养关系,且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家庭,或已接受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
  3、没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成员按与户主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婚的兄弟姐妹界定。


    第十二条   申请租赁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申请家庭享受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处单位、居委会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现居住地所处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劳动就业部门出具的下岗或失业情况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租赁住房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对申请租赁住房材料齐全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基层查询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第十六条   经审核不符合租赁住房条件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八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符合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对已登记的申请人,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廉租住房,或按规定条件排队等候安排。在等候安排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租凭资格。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 租赁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2007-2008年,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即每平方米租金3元/月。


    第二十条   享受租赁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租赁住房资格,停止租赁住房。
  (一)因家庭人数或住房面积发生变化,致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县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年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保救助资格已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三)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改变承租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期定为3年一期。在租期内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取消其租住资格,3个月内可暂时租住,3个月后未搬出廉租住房的按市场价加收房租,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由县监察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对上年度经济适用房销售及租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销售及租赁住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对销售及租赁住房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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