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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26 生效日期: 2006-09-26
发布部门: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鄂州政发〔2006〕18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06年9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行政效能建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各类行政管理和服务活动遵从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它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
  (二)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三)便民、效率原则;
  (四)权责相应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本规定。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做出优异成绩,为经济发展环境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行政许可实施制度,提供便民、高效、优质服务,切实维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禁止不具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的单位,实施行政许可。
  禁止任何单位超出《鄂州市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范围实施行政许可。
  禁止任何单位超出《鄂州市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和变相收费,或者另立收费名目。


    第九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运作,实行一个窗口对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非窗口单位或机构不得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得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单独接触和提出任何要求。


    第十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要求,加强窗口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公示、公告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情况,包括项目目录、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责任人员和监督投诉方式以及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事项目录。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由一个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实施的,由申请人到该行政机关的办事窗口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多个不同行政机关联合实施、审批决定的,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方式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办理程序,按本章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执行。

第三章 行政征收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法定项目和标准征收。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定期核定制度。每年1月15日前,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负责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收费名称、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列出清单,向市财政、物价部门进行申报,并接受年度审核。
  年度审核由市物价部门负责,并征求市财政部门、行政服务中心的意见,对没有收费依据的项目,应予取消并公告。有收费依据的项目按照规定的下限核定收费标准;没有设定下限的,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政府规定不能减免的项目外,在收费标准50%以下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实行收费明白卡制度。对核定的行政征收项目,市物价部门应当制作“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白卡”向规模以上企业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白卡”没有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交。
  “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白卡”中所列项目及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增加、减少或调整时,应当适时清理和完善。


    第十七条 行政征收行为应当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政许可中违反法定程序征收行政事业性费用,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作为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


    第十八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达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企业按《关于加强招商引资推进项目强市工作的意见》(鄂州发(2006)4号)执行。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应当由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进行,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得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时应当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向被检查单位出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例行检查的,除报警、投诉、举报和安全生产检查、税务稽查外,应当每半年编制检查计划表,检查计划表包括检查的法律依据、对象、内容、时间以及参与检查的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编号等内容(见附表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半年度检查计划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该半年度的前一个月书面报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表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备案审查。政府法制部门经备案审查并报请政府同意后,应当向报送备案的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备案的书面回复(见附表三)。
  经同意备案的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检查对象作出书面通知(见附表五)。无法书面通知的,应当在政府政务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能实施的突击检查等其他非例行检查事项,应当按特殊个案在检查前单独报请同级政府备案(见附表二)。


    第二十四条 未报经备案审查或经审查没有作出同意备案书面回复的检查事项,一律不得实施检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各行政机关报送的检查计划表时,发现多个部门或机构对同一检查对象就相同或相近事项进行检查的,或者相同或相近时间进行检查的,应当合理归并,实行联合检查。
  实行联合检查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明确联合检查的单位、事项、时间等,在检查前20日内书面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联合检查通知书。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联合检查通知书的要求组织检查(见附表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在检查后7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对象制发检查意见书,提出具体整改意见(见附表六)。检查意见书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检查后发现问题没有向检查对象制发检查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的,不得就此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经同级政府公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实施。未经同级政府公告、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政府应当将本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名单在政务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的,除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不立即查处可能造成更大危害后果的情况外,应当先下达《行政管理建议书》,指出其存在的违法情形,提出改正或整改建议。《行政管理建议书》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整改期限不得少于15日。
  企业在整改期限内进行有效整改,符合要求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下达《行政管理建议书》后,规定期限内企业不予整改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行政机关下达《行政处罚预警通知书》,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再行改正。规定期限内,企业确已改正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管理建议书》或《行政处罚预警通知书》对企业需要整改的事项告知不全、要求不明,致使企业无法在规定期限实施有效整改的,行政机关不得就告知不全或要求不明事项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有两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本规定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的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处理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备案审查(见附表七)。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国务院部门经国务院批准规定了具体标准的,从其规定。
  国税、金融、外汇管理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抄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回复(见附表八)。


    第三十三条 未经备案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重大行政处罚,一律不得实施。

第六章 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清单。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5日。超出期限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返还。


    第三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等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抽取物品、货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应当按照成本价向行政相对人支付相关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组织行政相对人进行各类考核、评比、培训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影响恶劣的,按照《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打击、报复投诉人、检举人的,按情节依法从重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没有作出规定的,遵从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本规定相关文书示范样本。
  1、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备案表
  2、行政执法检查备案表(个案)
  3、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审查意见书
  4、联合检查事项通知书
  5、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
  6、检查意见书
  7、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申请
  8、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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