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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殡葬服务机构基本服务收费项目》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31 生效日期: 2007-01-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苏价费[2006]475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民政局: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江苏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抓紧组织贯彻落实。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里反映。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殡葬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殡葬服务收费和相关商品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殡葬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各级民政部门配合价格部门做好殡葬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办法。省物价局会同省民政厅负责制定全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协调、指导市、县(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市、县(市)价格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按照全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定价权限,负责本地区的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当遵循既要有利于丧葬习俗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节约土地、能源等自然资源,保持殡葬服务收费水平合理稳定,又要有利于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殡葬服务机构收费根据单位性质、服务内容、国家相关政策及市场供求情况等,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殡葬服务机构收费分为基本服务项目(详见附表)和非基本服务项目。
  (一)基本服务项目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由省辖市价格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在省规定的基本服务项目范围内,通过制定实施细则实行管理。
  政府指导价可在规定的基准价基础上,上下浮动20%幅度。
  (二)非基本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殡葬服务机构自主制定收费项目、标准。非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是指除本条第(一)款以外的服务收费和商品价格。
  (三) 对已形成公平、公开、有序竞争的基本服务收费项目,由省辖市价格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明确其退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六条   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正常经营成本,促进事业发展的原则,同时考虑用户需求、承受能力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
  经营成本的核算按国家有关部门现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租用者,应按规定缴纳使用费和管理费。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重新缴纳相关费用。骨灰寄存(长期)收费按年收取,也可跨年度收取。骨灰寄存(短期)按月或天计算收费。


    第八条   属于事业单位或非企业组织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向同级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收费许可证购领相关票据。


    第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收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并自觉接受用户和社会监督。应当在收费场所醒目处公布服务程序、服务规范和规定收费项目、标准等内容,并向用户提供收费结算清单和规范的服务委托书。
  所有殡葬服务项目和丧葬设施、用品的名称、价格、租用期限,必须在委托书及清单中明确标示,供用户自主选择,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服务委托书,并据此向用户收取费用和提供收费结算清单以及规定票据。
  殡葬服务机构要加强服务收费自律工作,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越权定价、随意涨价、降价,不得利用自身的特殊条件,强行搭售丧葬用品、强行指定服务和强行收费。


    第十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财政补助情况,制定、实施对社会困难群体的殡葬服务收费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由价格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各省辖市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民政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公布施行。省内过去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有关收费规定,一律同时废止。施行期间,国家或省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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