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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21 生效日期: 2007-01-20
发布部门: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苏价费[2006]452号

各市物价局、卫生局:


  为推进我省城市社区医疗机构的发展,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引进竞争机制,加强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为社区居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城市社区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引进竞争机制,实现“低水平、广覆盖、高效率、方便群众”的目标,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医药价格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305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6]12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城市(含县城)各类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包括服务中心、站)的医药价格行为。


    第三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具有公益、便民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允许有合理的投资回报。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提供一般常见病、慢性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医疗服务项目按《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管理。指导价格水平在不高于《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一类医院价格及现行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前提下,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医疗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并在广泛听取消费者、服务提供者以及劳动保障、医药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第六条 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的健康发展,努力降低医药费用。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制定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以医疗服务项目成本为基础。定价参考的服务项目成本按照扣除政府投入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后的成本核定,按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核定财政补助的地区,要扣除财政补助。
  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制定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可根据其运行成本适当放宽,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医疗服务项目成本的核算按《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计价格[2001]1560号)执行,其中房屋折旧年限按50年计算。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社区特色医疗服务项目和延伸服务项目,由市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实行统一的医疗服务项目编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社区特色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按《江苏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由市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核准,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备案。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一些个性化服务和延伸医疗服务项目,按照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自主定价,或通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按照服务时间、服务次数或服务人数等协商收取费用,报当地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医保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协商确定付费方式及标准。


    第八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当地卫生、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参照《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下发单病种限价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卫办[2006]63号)的规定,对多发病、常见病实行“单病种”限价收费。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药品价格严格执行现行的药品价格管理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销售国家定价的药品,其零售价格在不高于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以药品生产企业实际出厂(口岸)价加规定的流通差价率作价。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特殊医用材料价格仍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价格管理政策执行。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集中采购、统一配送、药品价格零差价试点工作,为辖区内常住居民治疗常见病和慢性病,以配供价格销售药品,取消药品加成率,直接减免群众医药费用负担。


    第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主动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零售价格建议。对不提供零售价格建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拒绝采购和使用。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优先采购、使用价廉质优的药品和特殊医用材料。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的有关规定,将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内容、药品及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等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并实行收费清单制度。


    第十三条 实施惠民医疗收费减免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应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涉及社会困难群体收费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价费[2005]281号、苏财综[2005]75号)规定,实行费用减免。积极扶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设惠民门诊、惠民病区。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服务网点、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信息,引导患者合理分流。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药价格的监督管理,对不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擅自提高价格、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或以诱导、强迫等手段使社区居民接受不适当服务的,要按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物价局和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00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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