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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青海保监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类矿山采掘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高危行业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从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0-31 生效日期: 2006-10-31
发布部门: 青海省安全监督管理局青海省煤矿监督局青海省保险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州(地、市)安全监管局,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地质勘探单位,中央驻青及省管企业:
   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保险业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青海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等政策文件,青海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和青海保监局研究制定了《青海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类矿山采掘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高危行业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从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青海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类矿山采掘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高危行业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从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意外伤害保险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结合,充分运用保险经济手段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保障青海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类矿山采掘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高危行业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从业人员安全与健康等合法权益,使其在从事危险岗位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后能够及时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并有效分散企业风险,保障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50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及《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青政(2004)2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青政(2006)79号)等有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类矿山采掘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其高危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从业人员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类矿山采掘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高危行业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从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保险”,见附件),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类矿山采掘企业、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高危行业生产经营企业(单位)是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其高危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从业人员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经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为保险人。
  投保人可根据单位所在地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条 本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各类矿山采掘企业的生产作业和经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五条 本意外伤害保险由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中国保监会青海监管局共同组织实施。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类矿山采掘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高危行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程、标准的情况。
  (二)负责本意外伤害保险的备案、宣传、咨询及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等工作。
  (三)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类矿山采掘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高危行业生产经营企业(单位)按规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作,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投保手续的企业(单位),依法予以查处。
  (四)定期向社会公告省内参保企业(单位)名单。
  (五)依法调查处理投保企业(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并按照规定向保险人出具有关事故证明。
  (六)指导各州(地、市)安全监管部门推动和监督本辖区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中国保监会青海监管局的职责是:
  (一)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依法监督检查保险公司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险法律、法规、政策情况。
  (二)监督检查保险公司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
  (三)督促保险公司严格履行条款,加强承保理赔服务,切实保障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相关保险公司积极协助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参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五)督促保险公司进一步健全内控制度,加强承保、保全、理赔、客户服务等业务和财务的基础性管理,统一标准和流程,改进业务质量,强化其依法合规经营的意识,提高其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
  (六)加大对保险公司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防范经营风险。对擅自变更条款费率、无故拖延赔付、降低给付标准或者支付其他相关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严肃查处。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承保公司(保险人)的职责:
  (一)不断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增强专业化经营水平,为投保企业(单位)及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保险服务。
  (二)强化事前预防机制,为投保单位和企业提供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和风险警示等风险管理服务。
  (三)与安全监管部门共同制定事故处理预案,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和培训教育工作。
  (四)配合安全监管部门对投保企业(单位)进行防灾防损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消除风险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积极参与抢险救灾和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并按照相关保险法法规、本实施办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具体规定,主动、迅速、准确地核定赔款,及时、合理地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六)按本办法规定,定期向青海保监局和省安全监管局上报本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统计报表,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保险人应统一使用由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经各保险公司履行备案手续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类矿山采掘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高危行业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从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八条 保险人应严格按照本实施办法及条款,做好承保理赔服务工作,对擅自变更条款费率、无故拖延赔付、降低给付标准的行为,青海保监局将依法严肃查处。
  各保险人不得利用各类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相关业务,对扰乱市场秩序、破坏竞争规则、侵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将由青海保监局和省安全监管局确定后,取消其经营本意外伤害保险的资格。


    第九条 各保险人应按规定比例提取防灾防损资金,用于投保单位和企业风险评估、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安全技术咨询、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安全奖励、安全技术研究等方面。


    第十条 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时限
  (一)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对投保单位(企业)发生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应省安全监管局和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书面要求,保险人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的50%先予支付。


    第十一条 建立本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统计数据季报制度。辖内各家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个工作日内,汇总各分支机构业务承保情况,并按照统一表样(见附表)填制后,分别向青海保监局、青海省安监局上报书面报告及电子文本各一份。
  青海保监局和青海省安监局可视具体工作需要,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后,向外公布辖内投保情况。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每年定期为从业人员办理投保(续保)手续,各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应一并检验保险凭证,并将是否参加本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证件进行年审或定期审查、换证的前置条件。
  投保人办理本意外伤害保险,必须与保险人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同意,投保人中途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投保人必须按照本办法所附保险条款规定,以实际人数团体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8人(不含8人)。投保时可按上年度月平均在册人数或前三个月工资清单月均人数或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能力确定投保人数。投保人符合投保条件人数低于8人(含8人)的,必须按实名实姓,进行全员投保。
  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若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人数小于或等于投保人数,向被保险人给付金额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计算赔付;若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人数大于投保人数,按投保人数/实际人数*100%的比例计算该被保险人赔付金额。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一次性足额缴纳保险合同所载的全部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被保险人或其他保险受益人收取、转嫁或摊派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法规、规程标准规定,积极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隐患治理工作,努力减少事故发生。
  本意外伤害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与投保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业绩、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挂钩,对重视安全生产管理,上一保险年度无事故的企业(单位)在续保时可下浮费率。实行浮动费率的企业(单位)名单由安全监管部门统一提供后,不定期地向社会进行公布。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投保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同时告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当投保企业(单位)被依法关闭(撤销)时,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保险人提交投保单位证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证明、保险合同和保险费交费凭证。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提出索赔申请时,除向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外,必须提供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开具的事故证明。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危险岗位从业人员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的生产操作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须经常进入作业场所的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从业人员。
  本实施办法所称煤矿采掘企业危险岗位从业人员,是指煤矿采掘企业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的特种作业人员、井下作业人员、须经常下井的地面管理人员、其他有关从业人员。
  本实施办法所称非煤矿山采掘业危险岗位从业人员是指金属矿山、非金属矿山、建材、石油天然气等各类非煤矿山企业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的特种作业人员、井下或生产一线作业人员、须经常下井或进入采掘作业场所的管理人员、其他有关从业人员。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质勘探单位危险岗位从业人员是指合法的地质勘探单位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的野外作业操作人员、须经常进入野外作业场所的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本实施办法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包括从事电工、焊接切割、企业内机动车辆作业、高处作业(登高架设,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爆破作业、矿山安全作业、矿山应急救护作业、危险化学品装卸押运作业、烟花爆竹生产涉药作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涉药押运作业、锅炉作业、压力容器作业、起重机械作业、电梯作业、客运索道作业、大型游乐设施作业、压力管道运行操作作业以及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作业的人员。
  本实施办法所称其他高危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从业人员是指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的下列人员:
  (一)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包括液化气充装站等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作业场所,城市燃气管网等易燃易爆工程(装置)施工现场。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作业人员是指易燃易爆作业场所操作作业人员和须经常进入作业场所的管理人员,城市燃气管网等易燃易爆工程(装置)施工和操作人员。
  (二)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指使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和易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作业人员是指有毒有害作业场所作业人员和须经常进入作业场所的管理人员。
  (三)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农民工、临时工数量多的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作业人员:包括冶金、冶炼、建材、运输等行业企业的炉前工、装卸(搬运)工、铸造工、挖掘工等危险岗位的作业人员。
  (四)企业专用铁路线的管理、监护、维护、操作人员。
  (五)各行业和企业应急救援救护队伍危险岗位从业人员,是指各行业和企业成立的从事本行业和企业应急救援救护工作的专兼职队伍中须进入救援救护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抢险工作人员。
  (六)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铁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及其他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农民工、临时用工。
  (七)由省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的其它作业场所(岗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人不得低于10万元,其中残疾保险金给付限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30%。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每人不得低于1万元。


    第二十一条 已按照青海省建设厅、青海保监局制定的《青海省建筑行业推行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和青海省交通厅、青海保监局制定的《关于实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制度的通知》参加相关保险的企业(单位),不再按照本办法参加保险。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和青海保监局共同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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