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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20 生效日期: 2006-12-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2006年9月2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中小企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发布本省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确定扶持重点,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发展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按照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制定全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实行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支持、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宣传,形成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小企业和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生产、经营领域,中小企业均可进入。
  支持、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油、通信、铁路和国防科技工业、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与建设,以及公用事业、社会事业、基础设施、金融服务等领域。


    第九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完善的个人独资、合伙、公司制企业制度,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支持、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支持、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股东出资、引进外资、职工持股等多种形式,建立多元和开放的产权结构。


    第十条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依法以知识产权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十一条 在本省创办中小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中小企业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产业、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市场、价格、环保等方面的政策,为中小企业提供咨询、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减税、免税或者退税,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的创办、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中小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有关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审批项目,实行统一受理、分别审批的并联审批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进行并联审批工作。有关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对中小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和需要行业监管的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小企业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复转军人、下岗失业人员到中小企业就业或者创办中小企业。

第三章 资金扶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青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和产业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第十九条 各商业银行、信用社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的指导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便利服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租赁设备、厂房等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融资方式直接融资,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鼓励、引导融资租赁业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一条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
  省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进入证券市场发行债券做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企业合作项目推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国家科技计划研发经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资金。


    第二十四条 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以及失信惩戒机制。
  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推进、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组织建立面向本地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金,根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年度担保总额,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出资组建中小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积极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各类中小企业技术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以及产品研制、技术开发相关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中小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生产工艺和装备,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
  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和采用国内先进技术标准实施的改造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鼓励中小企业在国内外申报知识产权


    第二十九条 为实现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换代提供关键技术、促进企业增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科技人员参与中小企业科研项目开发,并以科研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可以获得股权收益。


    第三十条 质量认证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帮助、指导中小企业开展产品认证、质量认证等有助于提高其自身竞争力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应用电子信息技术。
  对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开发和应用项目,给予政策支持并帮助其争取国家信息产业扶持资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技术、专业技能和安全技术培训。中小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


    第三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资产重组、改制等活动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原主体在重组、改制前已经取得的专项审批手续、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政策优惠,可以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平等提供产品出口、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和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的帮助、咨询、指导、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并给予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专项资金支持。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投资项目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中小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提高办事透明度和效率,建立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机制,方便中小企业查阅相关政务信息。
  中小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查询政府规章、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索取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大专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学校和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培训,为中小企业培养所需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等类人才。


    第四十一条 鼓励在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行业或者领域发展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自律性组织,发挥其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作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商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在组织展销活动、帮助拓展国内外市场、推动行业振兴、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沟通政企、提高中小企业自身素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中小企业重大利益的政策措施前,应当征求中小企业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依法要求行政机关解决问题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并在时限内依法办理完毕,不得推诿或者刁难当事人;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办理或者告知其到有受理权的机关办理;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向中小企业征收行政事业费、政府性基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项目及收费标准执行。
  向中小企业收费,应当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要求中小企业代收费用。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不得向所在区域内的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费。


    第四十八条 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定依据。推行行政机关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行政机关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管理职权,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依照计划进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对同一企业重复实施监督检查。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监督检查安排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重复检查。


    第四十九条 禁止行政机关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中小企业进行检验检测、审查审核、评估等活动,所需费用由委托机关支付。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加人有关协会、团体,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要求其参加,或者向其强行收取会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第五十一条 对擅自增加中小企业负担以及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或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网址、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和查处中小企业的投诉或者举报,公布查处结果。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并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五十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依法拨付工会经费,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推诿、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擅自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
  (三)违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评比、展览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的;
  (五)不按标准收费、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不按规定如实填写收费事项的;
  (六)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费的;
  (七)强行收取会费的;
  (八)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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