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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本市中央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10 生效日期: 1998-03-10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近来,各分局在对中央企业所得税征管过程中反映了一些共性问题,要求市局加以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汇总纳税问题。
  1.汇总缴纳的范围确定。根据国税发[1995]198号文规定,汇总纳税需经国税总局批准,企业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对此,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及沪财企一[1997]50号文规定执行。
  2.关于在沪汇缴成员单位,未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而无法进行汇缴认定手续的问题。对此问题,应按规定办理汇缴认定手续,具体按沪财企一[1997]260号文规定执行。
  3.关于在沪汇总纳税企业其分支机构单位(在外省市的)当地税务机关已征税的,对其已纳税款在汇总纳税时是否可给予抵扣的问题。对此问题,为避免中央税收流失,现明确仅对当地国税局征收的税款给予抵扣。

  二、工资问题。
  1.关于中央企业由上级总公司与财政部一头实行工效挂钩方案,在工资清算时企业列支工资总额度是由上级总公司直接下达分解指标(该指标无财政部门认定),是否可作为税前列支的依据及对中央企业投资新办的三产未列入总公司下达的分解指标内其工资税前列支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对此问题,可暂按《关于在沪中央企业1996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掌握口径》办理。
  2.关于由于中央企业工资清算与所得税清算有时间差异,企业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无法提供允许列支成本的依据,应如何确定税前列支标准的问题。对此问题,现规定在本年度所得税清算时可暂按上年工资清算数列支成本,待本年度工资清算数下达后,作为调整下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
  3.关于对证券公司、财务公司是否作为金融保险企业,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办法的问题,对证券公司、财务公司均应作为金融保险企业,工资税前列支标准按金融保险计税工资办法执行。

  三、关于对无经营销售收入的企业(单位)如何计提业务活动经费的问题。对此问题,可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据实进行单户审核,提出意见,经市局批准后核定按实列支的额度。

  四、关于长期国债计提利息收入是否可作为纳税所得调减的问题。对企业购买的长期国债采用权益法核算年内按规定利率计提的利息收入而增加的投资收益部分,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待国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时,只能调减剩余的国债投资收益部分。

  五、关于中央企业对外投资单位因年度所得税清算时间同步原因,不能及时取得已纳税证明,如何确定税率差的问题。对此问题,若确因所得税清算时间同步问题,投资方无法取得已纳税证明,可按被投资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适用税率证明,作为是否补征税率差的依据。

  六、关于跚企业向地方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金、待业保险金是否可作税前列支的问题。对此问题,按照沪财企一[1997]5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1997年所得税清算中下发的国税发[1997]179号、77号、99号、472号、189号、191号六个文件(市局分别以沪财企一[1997]260号、161号、177号、181号、258号、259号转发)执行期限如何掌握的问题。
  以上六个文件,是在1997全国企业所得税清算清缴会议后下发的,这六个文件主要是针对会议上各地反映在所得税征管上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所制定的,故这六个文件原则上应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若在执行中有特殊矛盾和问题,可就户研究解决。

  八、关于对有关成本管理费用支出涉及所得税损益的内容,经向财政部工交司上报备案的行业财务制度,是否能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问题。对此问题,由于中央企业涉及行业面广,不同行业有其特殊性,如有向财政部工交司备案的行业制度,除与税法矛盾之外,可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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