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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各类建设用地清查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23 生效日期: 1998-01-23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由上海市房地局制订,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中央11号文件)和《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的意见》(沪委[1997]6号),本市对1991年以来的各类建设用地进行了全面清查,查出了一些非法批地、非法占地、非法交易、擅自改变用途、土地闲置浪费等问题。现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各类建设用地清查后有关问题的处理,以“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中央11号文件为依据。要有利于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决策;有利于维护土地管理秩序,规范房地产市场;有利于维护执行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要区别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合情合理,采取宽严结合、轻重结合的办法。对清查期间边查边犯的,要从严、从重处理。

  二、凡1997年3月15日至4月15日期间违反用地审批程序,改变批准日期等突击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其中急需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委《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1997年5月2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委6号令发布)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凡越权批准、违法批准、无权批准征用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原批准机关或体制改变后的所属区、县自行撤销批准文件。不自行撤销的,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并责令注销土地使用证。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用地处理。其中,占用的土地已经使用,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按现行的土地审批权限补办用地手续。如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或属于国家严禁占用耕地的项目应限期拆除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按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如对近期规划无影响的,可按有关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规划实施时应按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尚未使用的土地应退还,原是耕地的要复耕。
  凡1994年5月1日后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按《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在《实施办法》实施前,按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四、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如发生擅自扩大开发区用地范围,土地未经依法批准而已有占用行为的,按非法用地处理。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如布局合理,符合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及工业用地规划,并已开发建设的,可取消开发区名称,作为城镇规划的集中工业用地;个别开发规模、设施、功能已达到市级开发区要求,组织健全又相对独立,且有发展前景的,可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升为市级开发区;少数与国家级或市级开发区相邻,或借其辐射优势己形成一定规模且发展前景良好的,可申请并入国家级或市级开发区,并对开发区的规模和区域作适当调整;未进行基础设施开发,也未引进投资项目,或布局零星分散,不符合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工业用地布局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撤销,停止一切非农建设活动,限期复垦还耕。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如经规划部门重新审核认可,或适当调整后取得规划部门认可的,可在依法予以处罚后,按规定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如规划部门不予认可,必须限期按原用途使用土地。

  六、对非法进行土地交易,包括炒买炒卖土地,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严格依法处理。该补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要补交,该罚款的要罚款,该没收非法所得的要没收。

  七、对闲置土地的处理以消化利用为主。凡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超过两年未使用,属建设单位尚未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的,撤销原批准文件,退还土地;已办结征地补偿安置,或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部分土地未使用,或整块土地虽未动工建设,但已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并按建设进度分期建设的,可申请延长建设用地期限。
  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未使用土地虽未满两年,但建设单位因资金等原因未办理征地补偿安置,近期又无法解决的,可撤销原批准文件,退还土地;已办结征地补偿安置,或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尽快动工建设。如建设单位确无能力建设,或因规划调整等需要,可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
  凡属于耕地尚未建设使用的,一律恢复耕种,不得抛荒。

  八、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房,与乡镇村建设规划无矛盾,并符合建房条件、不超过用地标准的,经依法处理后,可按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与乡镇村建设规划虽无矛盾,但不符合建房条件占地建房或超过建房用地标准占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经乡镇政府批准可按造价将房屋转让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本集体农户;确实不能调整,需要转让给本集体以外的,依法处理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及转让手续。违反乡镇村建设规划,不符合建房条件或超过建房用地标准占用耕地的,应于拆除,土地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九、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建砖瓦窑,或非法占用耕地建公墓的,应依法从严查处,并退地还耕。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取土、倾倒垃圾和渣土等废弃物,严重毁坏耕地的,应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依法予以处罚。

  十、对非法用地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非法使用非农用地,已按用地程序申报“未批先用”土地或社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非法用地,并在规定期限内自查申报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乱占滥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并隐瞒不报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十一、非法用地查处后,凡准于补办用地手续的,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和标准交纳税费。其中,建设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规划已经许可,已申请用地未批先用,并在规定期限自查申报的,如非法用地行为发生在1993年8月31日之前,菜地建设基金可按原标准交纳;发生在1995年3月31日之前,土地垦复基金可按原标准交纳。

  十二、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屋等六类建设项目非法用地,凡经查处后准予补办用地手续的,应实施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按现行规定和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其中,非法用地行为发生时已经批准为六类建设项目,并在规定期限自查申报的,如非法用地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含31日),按现行标准的50%补交土地出让金;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之后(含1日),按现行标准的100%补交土地出让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兴办的六类建设项目非法用地,凡经查处后准予补办用地手续的,应按前条规定交纳税费。其中,属建造商品房非法使用集体土地,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城市其它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开办的六类建设项目非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应补办征地手续,实施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按前款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浦东新区内的六类建设项目非法用地补交土地出让金,由浦东新区管委会决定。

  十三、撤销原批准用地文件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由原批准用地机关办理;重新调整安排使用土地或延长建设用地期限的,按现行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
  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可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重新调整安排建设项目,或纳入国家土地储备。

  十四、突击批地、非法批地,非法买卖或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以及非法占用土地,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类建设用地的清查处理,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其中,查处后准予补办用地手续需由市审批的,或认为需要由市里查处的,移送市房地局办理或查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配合。农村居民个人建房非法用地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查处;涉及乡镇领导干部建房非法用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查处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应依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遵守法定程序。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同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非法批地、非法用地经查处后准于补办用地手续的审批,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办理。
  凡非法占用耕地的,经依法查处和补办用地手续后,予以核减耕地面积。

  十六、本《意见》适用于贯彻中央11号文件,对各类建设用地清查后的处理。今后如发生土地违法行为,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本《意见》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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