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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11-13 生效日期: 1996-11-13
发布部门: 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生育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审议有关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特区企业职工社会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特区范围内市辖各区的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负责本辖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执行本办法。
  各级卫生、计生、劳动、工商以及总工会、妇联、医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积极配合,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企业按全部职工人数,以上年度特区企业职工月人平工资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收取:
  (一)市社保局负责收取市直企业和中央、省属、外地、部队驻特区企业生育保险费;
  (二)区社保局负责收取区属企业生育保险费;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生育保险费,按税务管理归属分别由市、区社保局负责收取;
  (四)个体工商户生育保险费,由所在区社保局负责收取。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生育保险费的收缴,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季开具托收单委托开户银行以工资同等顺序向企业收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生育保险费的具体收取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生育保险条件与待遇


  第八条  凡参加特区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工作年限一年以上或在失业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生育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上年度特区企业职工月人平工资计发。
  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上年度特区企业职工月人平工资为基数2个月计发;剖腹产按4个月计发;属计划内生育的死胎引产(7个月以上)的,按2个月计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持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婴儿出生、死胎引产、剖腹产(附产时医院病历摘要)、享受产假待遇等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和《生育待遇申报表》一式三份,于月末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企业应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及职工的实际,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将涉及生育的其他待遇和生育保险待遇合并,作为生育待遇发给女职工。生育待遇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九条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分级储备,市、区适当调剂的办法。各区按生育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留储备金,其中3%留区,2%上交市,用于调剂。各区上交市的储备金,由市社保局开具缴款通知书在开户银行提取。

  第十二条  市、区社保局按生育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市、区社保局负责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每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征税、费。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增减时,应按季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变动情况。企业成立、变更、撤销时,应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年度执行情况,须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和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或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企业生育保险基金缴纳和有关情况,监督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女职工享受的各项生育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缴纳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企业少报、漏缴、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拒不执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企业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回的款项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改变生育保险基金性质的;
  (三)贪污生育保险基金或管理费的;
  (四)阻碍、威胁社会保险机构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生育保险,由所在企业(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公司)章程。

  第二十二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及河浦区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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