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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8-13 生效日期: 1998-10-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方案,并负责组织计划、财政、建设、规划、邮电、公安消防等部门实施。

第二章 建设维护管理

    第五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4-7平方公里保护范围内、接警后消防车能在5分钟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企业较多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设置特种消防站。
  旧城改造设置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可设置小型消防站。


    第六条 城市消防站等级的确定和消防装备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七条 城市建设市政给水管网,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开发和投资单位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建设选用的消火栓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法定检验合格。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消火栓产品。


    第八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城市供水管理等部门验收,并填发竣工验收意见书。
  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必须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帮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定期维护公共消火栓,保持完好和有效;建立健全公共消火栓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地点、时间、用水量按月书面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条 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充分利用海、河、湖泊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
  无公共消火栓、消防给水不足或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消防水池。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给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其中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或者在消防通道上设置障碍,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十三条 城市邮电部门负责火警通信专线的建设和维护。
  火警通信专线的设置数量应当保证每一市话分局能同时向消防指挥中心传输两起火警信号。


    第十四条 大中城市的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有计算机控制的火警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遥控等自动化系统,保证灭火抢险的统一指挥。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和城建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高层建筑上设置无线消防通信设施的,高层建筑产权单位必须给予协助。

第三章 建设维护资金

    第十七条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给水、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支出。
  迁移公共消火栓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安装火警通信专线,邮电部门应当按照普通电话的收费标准收取装、移机手续费、工料费,免收初装费、月租费。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给水管网不按规定建设公共消火栓或者建设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二)不按规定报批擅自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三)不按规定维护保养消防给水设施造成损坏或失效的;
  (四)不按规定建设、维护火警通信专线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埋压、圈占、挪用、损坏公共消火栓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用事业和城建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事先未通知公安消防机构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警告,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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