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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管理办法》和《深圳市金融保险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管理费审批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2-02 生效日期: 1996-02-02
发布部门: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深国税发[1996]46号

各分局:
  为加强我市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企业税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深圳市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管理办法》和《深圳市金融保险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管理费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
  一、《深圳市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管理办法》;
  二、《深圳市金融保险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管理费审批办法》
附件一:
深圳市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管理办法
  一、亏损弥补范围
  凡设立在我市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均可按税法规定进行弥补。由行业、集团总机构集中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和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其他经济组织)年度发生的亏损,不得自行用本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应由集中缴纳所得税的总机构对下属企业盈亏相抵后,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企业年度亏损可弥补数额的确定
  企业年度亏损可弥补数额是在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下,按税收有关规定计算得出的年度亏损,具体包括政策性亏损、经营性亏损以及企业在合法经营情况下形成的其他亏损,企业年度亏损可弥补数额的计算公式是:
  年度亏损可弥补数额=企业帐面亏损额(以负号表示)+税务机关审核增加所得额-审核减少所得额
  税务机关审核调整后如果企业年度亏损额为正数,应视为所得。
  企业年度亏损可弥补数额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核确认。
  三、亏损的弥补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应首先用各级政府、部门拨付的专项补亏资金和企业其他用来弥补亏损的资金(如承包企业的风险抵押金,联营股份制企业各方缴付的补亏资金等)进行弥补;其不足弥补的部分,可以自发生年度亏损的下年度起在五年内用企业年度所得额逐年延续弥补。企业年度亏损额在五年内不能弥补完的,其剩余部分由企业业税后利润或其他自有资金弥补;企业年度所得额在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应照章征收所得税。
  四、审批权限
  我市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用当年的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应按规定权限报经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确认;其中企业当年弥补亏损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分局审批;企业当年弥补亏额超过50万元的,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五、申报审批办法
  我市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现行征管范围向主管国税征收分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企业弥补亏损申报审批表”(表式附后,表格自印)一式五份,并提供企业当年财务报表及有关财会资料(复印件)。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征收分局接到弥补亏损申请后,应对有关资料进行认真的审查,并提出意见,按规定审批权限报批,在呈报上级审批时应附送税务机关对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审核情况材料。最后由分局或市局批复企业执行。
  六、审核审批时间
  各分局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对企业亏损或所得额集中审核、调整。并在此期间对弥补亏损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七、认真做好企业亏损额和所得额的审核工作
  企业年度亏损额和所得额,是企业弥补亏损的依据,对企业年度亏损额进行审调整,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基础工作。各分局一定要对企业亏损额和所得额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核,并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亏损企业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
  八、健全亏损弥补的征管资料
  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期长、跨年度衔接紧密,计算较复杂,为建立健全亏损弥补的征管资料,省局制定了“企业年度亏损弥补情况表”(附后,表格自印),各分局在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及弥补亏损后应及时填写,作为企业所得税基础征管资料长期保存。
  九、附则
  本管理办法适用范围是缴纳中央企业所得税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表格)略
附件2:
深圳市金融、保险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管理费审批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第四条:“并附有注册会计师查证报告”的规定,凡我市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需向其所属单位分摊、提取管理费的,必须报经我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二、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三月底以正式文件向主管国税征收分局(简称“审批机关”,下同)报告本年度管理费的提取,分摊的使用计划以及汇报上年度管理费的提取、分摊和使用的执行情况。填写“管理费提取、分摊情况表”和“管理费计划及使用情况表”并附主管部门财务决算报表(复印件)。
  三、审批机关收到报告后,对总机构(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应本着既基本保证正常管理需要,又减轻基层负担,量入为出,合理节约的原则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后的计划在五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批复。因情况特殊确需追加计划的,总机构(主管部门)应在11月底前报告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于12月底前批复。
  四、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收到审批机关的批复后,应将批复文件连同向属下企业分配提取管理费数额的清单一并送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备案,与此同时,把分配计划印发到所属企业,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据此进行税前扣除。
  五、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提取、分摊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本身正常经费开支和行业管理需要,一般不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因工作需要确需购置固定资产的,应在年初报计划时申请说明。未按审批机关规定用途使用管理费的,一经查出,应补征所得税。管理费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计划。
  六、对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全国性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设在我市的汇缴成员所在地税务征收分局应按总机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的标准或数额分摊扣除。
  七、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我市的,其提取、分摊的管理费报我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企业总机构设在市外,而分支机构在市内的,分支机构要出具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和总机构的有关提取管理费的文件凭证,我市各级税务机关准予扣除。
  八、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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