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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2-05 生效日期: 1998-03-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鲁政发[1998]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我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在国(境)外担任高级职务(包括曾担任高级职务)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特殊技能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或我省批准来鲁从事短期或长期(3个月以上)工作的外国专家。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在省政府领导下、省外事部门指导下负责全省外国专家的管理工作,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和省直部门(单位)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单位)外国专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研究制定全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编制实施全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对各地、各部门(单位)的外国专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五)开辟并确定引进外国专家的渠道,建立和发展与国(境)外的交流合作关系;
  (六)负责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经费的筹集和项目经费安排,并对具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科研成果和管理方法,并进行评估和推广;
  (八)办理外籍专家来鲁工作、定居的有关手续并负责协调其工作安置;
  (九)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和在引进与管理外国专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专家引进



    第六条   引进外国专家,应按程序报批。引进经济类、技术管理类专家,属省直单位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属市地的,由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需要国家和省无偿资助和有偿借用资金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或转报。


    第七条   需要引进文教类专家的单位,应向省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资格,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审报批,经批准并取得引进外国专家资格认可证书后,按照规定程序引进外国专家。


    第八条   已经批准引进外国专家的地区或部门应及时向外国专家发邀请函。其中属省直单位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邀请;属市地的,由市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邀请。


    第九条   应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特长,积极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外国专家在本地区、本部门内的调剂安排,由所在市地、部门负责;跨地区、跨部门的调剂安排,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协调。


第四章 专家待遇



    第十一条   聘请单位要按照协议或合同支付外国专家工资。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外国专家,聘请单位应按规定标准发给零用费。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购买外汇。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派出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缴纳所得税。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外国专家可凭《外国专家证明书》、《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进出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外国专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奖励:
  (一)由聘请单位颁发奖状和奖金;
  (二)由市政府、行署授予荣誉称号;
  (三)由省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
  (四)报请国家授予“友谊奖”。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引进外国专家所需经费主要由聘请单位自筹解决。属于以社会效益为主或无直接经济效益的,可向国家或省外国专家管理部门申请部分无偿资助经费;在一年内可以取得经济效益,但资金需求较大的,可以申请有偿借用。


    第十九条   需要国家和省无偿资助和有偿借用资金的,由聘请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申请,经市地人事行政部门或省直部门核准后,送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或转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省直部门应根据需要,对引进外国专家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定。建立年度财务决算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新闻机构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事先征得本人和聘请单位同意,新闻稿件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外国专家与聘请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尽力协商解决,或由聘请单位所属市地、部门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或协调无效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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