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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12-14 生效日期: 1996-12-14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市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搬迁项目需要迁让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以下统称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建、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和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称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称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给被拆迁人以安置、补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拆迁,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单位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拆迁,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单位实施,双方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交付委托拆迁费、拆迁管理费和回迁保证金。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下列顺序实施: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拆迁范围;
  (二)拆迁申请人抄录户口和核查房屋情况;
  (三)拆迁申请人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四)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六)被拆迁人搬迁腾地;
  (七)回迁、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凭建设项目定点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提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告知拆迁范围和需配合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抄录核实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拆迁申请人应当自发出拆迁通知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申领拆迁许可证,逾期应当重新办理抄录核实户口手续。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及租赁情况,并办理房屋估价手续。
  拆迁申请凭拆迁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新建、翻建、扩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抢修除外)、装修,停办房屋交易、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变更使用性质手续和临时建筑的延期手续,停办有关营业执照。停办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二十四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补偿用房需求意向的调查研究,以参照制定拆迁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 拆迁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图纸、拆迁计划、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于符合规定的,发给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四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和拆迁方式;
  (二)拆迁安置、补偿形式;
  (三)房屋拆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预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期限;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其措施;
  (六)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七)搬迁、回迁时间。


    第十五条 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情况;
  (三)安置意见;
  (四)补偿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通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工程期限和搬迁腾地时限等。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
  拆迁通告发布后,拆迁人又停止拆迁建设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限期恢复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就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协议。
  拆迁安置协议应当载明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房屋的户室型或间数、面积、临时过渡方法、搬迁的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作价补偿数额、调换产权房屋面积及地点、拆房腾地期限、违约责任等。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协议应当附补偿房屋的平面图。
  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定位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置房屋定位后,拆迁人应当将安置房屋的平面图附在拆迁安置协议书后。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先签订套型协议,待拆除房屋、工程开工后再签定位协议。


    第十八条 安置被拆迁人房屋定位后,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且设计变更后对被拆迁人安置有影响的,应当重新签订协议,并不得降低被拆迁人的原安置、补偿条件。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安置被拆迁人房屋分配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拆迁人应当公布拆迁安置标准、补偿标准、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安置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和建设中应当遵循先安置、补偿被拆迁人的原则,确保安置房屋按期交付使用。
  用于安置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设计规范和规定。不符合要求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拆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裁决又不起诉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内对于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作出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适当房屋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或者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或者依据规定对被拆迁人应予以安置而拒不履行安置义务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就近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使用人或与被拆迁所有人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各项拆迁活动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执行和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定期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备案。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使用人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在拆迁范围内使用一间以上合法房屋;
  (二)具有可以证实该房屋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等证明;
  (三)具有同该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座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户口簿、营业执照或办公场所证明。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使用人的应安置人口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为应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按规定户口应迁入所在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援外工作人员、外派劳务人员、出国访问学者、留学生以及迁入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迁入学校的学生,迁入医疗单位的病人;
  (三)在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前出生且其母亲为应安置人口的;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劳教和劳改人员。
  在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在当地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积达到十平方米的,不计入应安置人口。


    第二十八条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积。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根据建设工程的总体性质和规划要求确定就地或异地安置房屋。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被拆迁使用人异地安置:
  (一)道路、管线、桥梁、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非住宅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土地净地出让使用权;
  (三)一个被拆迁使用人安置两套或两套以上房屋的,超过第三十九条规定就地安置标准的部分。
  异地安置的,除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自行过渡方式外,其他工程应当全部一次安置到位。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居住仍有困难的,被拆迁使用人可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科技工业园的标准户型使用面积为:二十五平方米、三十三平方米、四十平方米、四十七平方米、五十四平方米。申请增加安置面积后的人均控制标准为:三人以下(含三人)户人均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户人均使用面积十平方米。
  县级市(高科技工业园除外)的标准户型使用面积和申请增加安置面积后的人均控制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拟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按前条规定安置后,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出原房屋使用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使用人应当在签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向拆迁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按下列规定分段计算:
  (一)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在原房屋使用面积二点五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部分按超面积安置费的统一标准缴纳;
  (二)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屋使用面积二点五倍但未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或超过人均控制标准但未超过原房屋面积二点五倍的部分,按超面积安置费统一标准的两倍缴纳;
  (三)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屋使用面积二点五倍且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缴纳。
  被拆迁使用人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安置或按规定标准异地安置。
  被拆迁使用人(含其家庭成员中有职业的)因拆迁安置需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申请所在单位资助,有关单位可酌情给予资助。
  被拆迁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获得其相应房屋面积的承租权。被拆迁使用人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已由本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增加的面积,不再缴纳购房价款,其余面积,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足额缴纳购房价款。


    第三十二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使用人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异地安置的,按照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安置后,按本市房屋类区的划分,每降低一个类区,每户增加七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按照降低类区增加的面积免缴超面积安置费。被拆迁使用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按照降低类区增加的面积足额缴纳购房价款,其余面积,按照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要求,可就地或异地按原房屋用途安置。
  拆迁商业、服务业铺面房就地安置的,根据规划设计的可能和原房屋情况予以安置,或划片统一安置。
  拆迁工业用房,可根据规划需要异地安置。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按其功能要求应当就近安置的,应就近安置;按其功能要求可以异地安置的,可异地安置。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由区位较好的地段迁入区位较差的地段异地安置的,可比照两地段商品房价格的差异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宅经批准改为非住宅使用房屋的,拆迁时,对被拆迁使用人按照住宅或非住宅安置。
  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对被拆迁使用人按照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并给以适当经营性补偿。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经拆迁人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对被拆迁人可按原使用面积以住宅房屋安置,并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数额比照应安置的非住宅房屋同安置的住宅房屋的商品房差价确定。被拆迁人也可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一次性买断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不再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异地安置增加的面积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裁判迁让的房屋,迁让期未满或迁让期已满中止执行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受让人,由现使用者在迁让期或中止期内住用,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给被拆迁所有人以补偿。
  被拆迁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对房屋实行行政代管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违法建筑应当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限期内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决定限期拆除的建筑,拆迁时一并拆除,不再另行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第四十条 拆除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要求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屋评估机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拆迁房屋补偿费,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所有人。
  领取作价补偿费的被拆迁所有人或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安置,但被安置者须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的产权归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安置后,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适用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调换产权,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作价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工程建筑造价结算价款。


    第四十四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价款。安置房屋由被拆迁使用人使用,原租赁关系主体不因拆迁而改变。


    第四十五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工程建筑造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所有人对其被拆迁房屋要求一部分作价补偿,一部分进行产权调换的,可与拆迁人协商选择其作价补偿部分和产权调换部分,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通告限定的时间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八条 拆除公共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能、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对拆迁范围内的园林、绿地、树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所有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拆迁人应持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搬迁、过渡和回迁

    第五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使用人搬迁时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户计发,一次性付给。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搬迁时,凭房屋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单位给公假两天。


    第五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原则上自行过渡;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四平方米提供周转房。
  被拆迁使用人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腾退周转房。
  被拆迁使用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一次性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使用人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发。对拆除有特殊专业要求的房屋的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使用人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勘估确定。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三条 多层建筑面积不足二万平方米的工程临时过渡期限为十八个月;建筑面积二万至四万平方米的工程临时过渡期为二十四个月;高层建筑和建筑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的成片改造工程,临时过渡期限为三十个月。临时过渡期限自通告规定的搬家之日起计算。超过期限的,应当按超期一至六个月加一倍、超期六至十二个月加二倍、超期十二个月以上加三倍的标准,按月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使用人凭房屋承租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迁入安置房屋。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房屋产权、居民户口迁移、学生转学和儿童就学等手续。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利用被拆迁人搬迁和回迁的时机超出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按周转房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第五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收入上缴财政。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辱骂、殴打拆迁行政管理人员,阻碍拆迁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十一条 拆迁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委托拆迁费、拆迁管理费、回迁保证金、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收取、发放办法及超面积安置费标准、房屋拆迁估价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 建制镇和工矿区居民点的城市房屋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时,正在实施的拆迁项目适用本条例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1991年10月2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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