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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股份制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0-28 生效日期: 1996-10-28
发布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证股份制企业监事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份制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所有国有、集体股份的股份制企业。

第二章 监事会组成和职责

    第四条 监事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监事会一般由3至7人组成。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出任监事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监事会成员产生与变更,须经股东大会(股东会,下同)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选举通过。


    第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监事会监事长从监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监事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物;
  (二)对董事和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一条 监事会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四)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监事会对董事或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利益或股东利益行为,有权要求董事或经理予以纠正;董事或经理不予纠正的,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向国有资产管理或受托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对董事和经理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向股东大会提出更换董事或者向董事会提出解聘该经理的建议。
  监事会做出前款建议的决议时,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 监事会认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利益时,可做出决议,建议董事会复议该项决议。董事会不予采纳或经复议仍维持原决议的,监事可以向股东、国有资产管理或受托部门报告直至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解决。


    第十五条 当董事、经理与企业发生诉讼时,由监事会监事长代表企业与董事、经理进行诉讼。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不得干涉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事

    第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 五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的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本企业的监事,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企业监事。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监事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能够维护企业利益、所有者和企业职工的权益;
  (三)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四)熟悉有关业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监事有权调查企业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和文件,并有权要求董事会或经理提供有关情况。
  监事有权对企业于每个经营年度终了时所造具的各种会计表册(包括经营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等)进行调查核对,并将核对意见制成报告书经监事会表决通过后向股东大会报告。
  监事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二十条 监事为履行职责,必要时经监事会决议同意,可以代表企业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核,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在企业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的财产。
  监事除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需要外,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监事履行职责时,企业各业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或阻挠。


    第二十三条 监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事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企业利益、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视其错误程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股东大会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解除其监事职务。

第四章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一般应当每季召开一次,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一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按公司章程执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监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因故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第二十七条 召开监事会议,必须在会议召集前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和表决事项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监事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按会议内容和表决事项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议,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会议决议。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除本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外,应当由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采取记名表决方式。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或经理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出记载的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监事会设专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保证监事会各项职能的落实。
  监事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待遇,由董事会确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业务活动经费,并按照财务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监事会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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