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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11-04 生效日期: 1997-11-04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三章 社会消防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灭火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使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远洋船舶、铁路运营建设系统、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法规,监督消防法法规的实施;
  (二)编制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
  (四)负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五)负责消防产品生产、经营、使用和维修的监督、检查,参加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的审查;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责令火险隐患的整改;
  (八)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鉴定,进行火灾统计;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鉴定的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配备的消防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除火险隐患;
  (二)宣传消防法律、法规、知识;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
  (四)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五)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监督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公安消防队,并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配备相适应的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领导下,加强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加强执勤,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火灾扑救等,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十四条   依法建立的各级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消防宣传教育和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三章 社会消防

    第十五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二)配备灭火器材,落实定期维护、保养措施,改善防火条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三)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灭火训练;
  (五)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第十六条   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建设、管理和火灾预防工作,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市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其中开发区、工业区和居住区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由负责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除教学、医疗、防疫、公共福利、市政动迁、解困用房以及军事设施等建筑工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缴纳消防建设费。
  消防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初等、中等学校、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订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可以承担消防产品的检测认证、消防设施的维修等业务。
  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二)盗窃、毁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
  (四)破坏防火间距的功能;
  (五)阻碍消防通道。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和建立消防安全小区。


    第二十四条   市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增加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承接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配备防火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防火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建筑工程防火设计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审核发证的建筑工程除外。
  经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任何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更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对下列场所进行内装修前,应当将其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场所;
  (三)计算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或者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在营业前应当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照经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必须落实消防水源。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原审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其中,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必须具有专门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在有关规范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附近,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
  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优先组织实施。
  设置小型煤气站、液化气站、加油站,应当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或者批准的,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火车、地铁、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派员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市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生产、经营、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申请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同时提供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申请生产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生产、经营、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经营的消防产品必须取得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认可。但获得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批准不得使用或者引进。
  经审核批准进口或者引进的消防产品,应当接受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质量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无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必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
  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清点检测、清洗、调试和维护。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不得停用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第三十七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局编制消防产品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以及消防监督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三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紧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一)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仓库;
  (二)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三)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四)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五)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体育场馆;
  (六)车站、码头、机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必须依照有关安全要求操作。


    第四十条   电器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器产品的安装和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第四十一条   禁止组织、胁迫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或者分管负责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发出《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者《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时,应当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者《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审核、建筑工程消防审核和消防产品质量审核,应当依照《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分别在五日至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关联法规    

    
第五章 灭火救助

    第四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情,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赶赴火灾现场的消防车、艇有权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航道,任何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阻碍。
  消防车、艇免缴养路、过桥、过隧道和泊岸等费用。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投入灭火抢险。
  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有权决定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火灾现场秩序,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不得进入火灾事故现场。
  任何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四十九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五十条   外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火灾发生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火灾发生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十一条   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对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八条、第 三十五条、第 四十条、第 四十五条第二、第四款、第 四十六条第二款、第 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七条、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八条、第 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改;
  (五)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财物、吊销证书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六)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二、第四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全部销售、维修收入,责令该产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追回已出厂或者已销售的产品,也可以撤销对该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维修的认可;
  (七)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财物;
  (八)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证书;
  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由市和区、县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五十四条   两人以上同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处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消防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第 条或者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违反消防监督程序或者违法裁决、审批,给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防产品是指:用于灭火和火灾报警的器材、设备、设施,用于防止火灾发生和阻止火灾蔓延的装修、装饰材料,以及用于帮助和诱导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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