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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30 生效日期: 2006-10-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精神,为提高本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结合我市成本监审工作实际,特制定《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经市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2006年9月30日
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4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本市辖区内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分别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级成本监审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成本监审工作,必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颁发的成本监审资格证书。
  成本调查机构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相关成本监审具体事务。
  成本调查机构对参与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的个人和机构应认真选择,并履行相应的聘请或委托手续。


    第八条 实施成本监审应建立工作会商制度。在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确定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标准、核定定价成本时,可以邀请财政、税务、审计以及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工作。


    第九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分级实施。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定价目录确定和调整,并对社会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调价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前实施的成本监审。定期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和服务成本按照一定的年度间隔时限实施的经常性的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二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办法和标准等内容。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了全国统一的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本市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不合理费用。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和服务,同一会计年度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十七条 在定期监审间隔期间,经营者的成本水平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可以直接将定期监审的成本数据作为定调价的依据。但如果市场情况出现异常,经营者成本又发生较大变化的,仍应实施定调价监审。


    第十八条 实施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成本调查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成本调查机构应完整存储经营者的成本数据,可以通过建立经营者成本监审信息数据库,跟踪、分析经营者的成本变化情况,为定调价成本监审做数据储备。


    第十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按下列步骤实施成本监审:
  (一)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成本监审项目。
  除成本监审目录确定的实施定期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外,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项目主要包括:列入本市成本监审目录、价格调控计划已确定的或由经营者建议调整价格且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在15家(含15家)以上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并向选定的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
  (二)经营者报送资料。
  凡列入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其经营者均应按照成本监审具体规定,及时向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按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2.经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与成本核算相关的政策、法规、合同;
  4.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的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及测算依据。
  (三)成本调查机构初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具体内容如下:
  1.审核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
  2.审核经营者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准确;
  3.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4.审核经营者的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5.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成本资料初审不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要求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补正。
  (四)成本调查机构审核经营者成本。
  成本调查机构具体组织对初审合格的经营者成本进行调查、测算和审核。实施成本监审应制定可行的工作方案。  实施成本监审,原则上应当对经营者进行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1.直接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2.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生产流程等进行实地考察;
  3.对与成本费用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账簿、凭证、票据、合同、生产记录、质量管理、检验记录等进行查验;
  4.开展必要的市场调查,收集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5.对相关的成本数据和问题进行归集、取证、记录,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成本调查机构在审核经营者成本后,应当根据经营者成本项目、成本数据、成本分摊、成本水平的具体情况,提出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并将意见和理由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五)成本调查机构核算制定价格成本。
  成本调查机构在完成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全部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审核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
  (六)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监审报告。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对经营者成本的调查、审核和核算后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成本监审项目;
  2.成本监审依据;
  3.成本监审程序;
  4.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5.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6.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7.定价成本;
  8.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须经实施成本监审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建立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成本监审工作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 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细则第 十九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第 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细则第 十九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第 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细则第 十九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第 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细则第 十九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细则第 十九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九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同时记入经营者成本监审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未作出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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